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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诉张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袁X
郑XX
刘XX
张X

原告袁X。
委托代理人郑XX。
委托代理人刘XX,律师。
被告张X。
原告袁X与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学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XX、刘XX、被告张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出具借条,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24日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月1000元利息计算的主张,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2010年6月24日前利息已全部付清,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X借款55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24日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每月100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被告向出具借条,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24日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月1000元利息计算的主张,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2010年6月24日前利息已全部付清,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X借款55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24日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每月100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冯学森

书记员:陈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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