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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不起诉人李某不起诉决定书(公开版)_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邹检公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626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邹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邹平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邹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6月4日被释放转取保候审,2019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20日第一次退回邹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4月20日邹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6月4日第二次退回邹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月14日邹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二次。

邹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11月20日2时许,郝某某(已判刑)、李某、杨某在邹平县**路****路口夜市喝酒,郝某某到旁边小摊买月亮饼时,因杨某某不小心碰了郝某某一下,郝某某将其拉到酒桌上喝酒,之后杨某某同事杨某甲赶过来,喝了几杯酒之后二人离开时,郝某某、李某、杨某三人借口跟随,在到达*******西侧二百米距离时,三人下车对杨某某进行殴打,期间,郝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砍刀,朝杨某某脖子左侧砍了一刀,致杨某某死亡。经本院审查并二次依法退回邹平市(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邹平市公安局认定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的踢踹行为是否给郝某某的砍杀行为提供了帮助、提供了何种帮助,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郝某某的砍杀行为明显超出李某、杨顺、郝某某的共同犯意联系,属于实行过限,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邹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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