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邹检公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0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莱芜**有限公司内勤,住山东省淄博市**区**楼**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4日解除取保候审,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7年9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8年9月19日经本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6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日第一次退回邹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9月1日邹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10月16日第二次退回邹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月14日邹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二次。
邹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自2014年底至2015年6月15日以来,莱芜**有限公司高某某、淄博**有限公司高某甲,在明知罪犯王某某(另案处理)没有任何资质的情况下,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将危险废物煤焦油渣多次非法处置给王某某。王某某雇佣司机刘某某(另案处理)驾驶鲁******(鲁*****挂)号半挂货车从淄博**有限公司及莱芜**有限公司运出废油渣29车1000余吨,将该废油渣倾倒于邹平县**镇**村**院内及**村东侧挖好的三个土坑内,王某某雇佣李某某(另案处理)驾驶鲁******(鲁*****挂)号半挂车,从莱芜**有限公司运输5车约180吨废油渣倾倒于邹平县**镇**村东侧挖好的一土坑内。经山东省******鉴定评估中心鉴定,该废油渣属于危险废物,依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构成严重污染环境。造成环境损害费用经过评估为412.7万元。经本院审查并二次依法退回邹平市(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高某某主观上是否明知涉案焦煤油渣属于危险废物、王某某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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