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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某侵犯著作产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丁某某
王炳森(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
张萍(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1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月14日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炳森,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萍,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楠、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炳森、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音乐、电影、电视、录像、计算机软件等作品,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丁某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某某在陕西省版权局和西安市文化局对本市某电脑城联合执法检查中,因有销售盗版光盘的行为被传唤调查,并配合检查及查封相关犯罪物品,抓获时无拒捕行为并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其辩护人相关意见属实,可以采纳,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音乐、电影、电视、录像、计算机软件等作品,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丁某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某某在陕西省版权局和西安市文化局对本市某电脑城联合执法检查中,因有销售盗版光盘的行为被传唤调查,并配合检查及查封相关犯罪物品,抓获时无拒捕行为并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其辩护人相关意见属实,可以采纳,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审判长:王湛
审判员:鲁向阳
审判员:冯万长

书记员: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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