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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刘某乙
刘某丙
刘某丁
韩某甲
吕某某
沙某某
韩某丙
诉讼
人的诉讼代理人李博生
于某某
刘文国(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刘某甲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刘某甲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刘某甲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刘某甲的父亲。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国燕,莱州市文昌路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韩某乙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韩某乙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韩某乙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韩某乙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沙某某。
以上四附带
原告诉讼
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博生,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文国,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国华出庭支持公诉,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于某某及辩护人刘文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日0时1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一辆鲁Y3J58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掖县西街由西向东行至206国道与掖县西街交叉路口偏西位置处,准备过路口时,与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魏某某驾驶的一辆冀DK0507号/冀DJK82号重型半挂货车相碰撞,致于某某车上的乘车人刘某甲、韩某乙死亡。经鉴定,刘某甲、韩某乙均系胸部损伤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要求被告人于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种损失336515.9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吕某某、沙某某、韩某丙要求被告人于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种损失597886元。
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辩护,被告人于某某案发后自首,无犯罪前科,已部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被告人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经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三款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
二、被告人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因刘某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96515.98元,已赔偿6万元,余款336515.9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吕某某、沙某某、韩某丙因被害人韩某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90185.4元,已付23368元(含交纳的15000元),余款566817.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被告人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经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三款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
二、被告人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因刘某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96515.98元,已赔偿6万元,余款336515.9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吕某某、沙某某、韩某丙因被害人韩某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90185.4元,已付23368元(含交纳的15000元),余款566817.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审判长:郑学东
审判员:陈建平
审判员:王春山

书记员:张双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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