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刘某乙
刘某丙
刘某丁
韩某甲
吕某某
沙某某
韩某丙
诉讼
人的诉讼代理人李博生
于某某
刘文国(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刘某甲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刘某甲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刘某甲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刘某甲的父亲。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国燕,莱州市文昌路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韩某乙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韩某乙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韩某乙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韩某乙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沙某某。
以上四附带
原告诉讼
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博生,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文国,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国华出庭支持公诉,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于某某及辩护人刘文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日0时1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一辆鲁Y3J58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掖县西街由西向东行至206国道与掖县西街交叉路口偏西位置处,准备过路口时,与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魏某某驾驶的一辆冀DK0507号/冀DJK82号重型半挂货车相碰撞,致于某某车上的乘车人刘某甲、韩某乙死亡。经鉴定,刘某甲、韩某乙均系胸部损伤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要求被告人于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种损失336515.9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吕某某、沙某某、韩某丙要求被告人于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种损失597886元。
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辩护,被告人于某某案发后自首,无犯罪前科,已部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被告人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经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三款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
二、被告人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因刘某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96515.98元,已赔偿6万元,余款336515.9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吕某某、沙某某、韩某丙因被害人韩某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90185.4元,已付23368元(含交纳的15000元),余款566817.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被告人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经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三款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
二、被告人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因刘某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96515.98元,已赔偿6万元,余款336515.9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吕某某、沙某某、韩某丙因被害人韩某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90185.4元,已付23368元(含交纳的15000元),余款566817.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审判长:郑学东
审判员:陈建平
审判员:王春山
书记员:张双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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