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于某
曲伟(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曲伟,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3)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作出延期审理决定。恢复审理后,依法继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辩护人曲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2012年6月22日19时许,在莱州市郭家店镇某饭店附近,邓某驾驶的皮卡货车在倒车时与被告人于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两人因此发生争吵。后被告人于某的朋友宋某(另案处理)赶至现场,因于某肇事一事与邓某相互争执。期间,被告人于某与宋某采取持砖头打、刀捅等手段将邓某打伤,致其胸腹部刀刺伤,膈肌破裂,结肠网膜损伤,左胸腔积液。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的损伤构成重伤。
作案后,被告人于某和宋某逃离现场。2013年6月5日被告人于某被莱州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3年5月份,被告人于某为贪图便宜,在无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人民币8000元的低价从他人手中购得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经查,该车系滕某某于2013年3月21日凌晨被盗车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5091元。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于某朋友秦某某借用该车使用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发还原主。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辩称,在故意伤害罪中,宋某不是其叫来的。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其没有看见过公安机关扣押的这辆车,不知道是不是其叫秦某某帮忙买的那辆。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于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属激情犯罪,主观恶性较轻;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构成故意伤害罪;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犯数罪,应依法实行并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盗车辆已被追缴,并发还原主,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被告人在故意伤害罪中属从犯,本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积极参与,与宋某共同致被害人重伤,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辩护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本院认为,该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且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构成故意伤害罪;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犯数罪,应依法实行并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盗车辆已被追缴,并发还原主,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被告人在故意伤害罪中属从犯,本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积极参与,与宋某共同致被害人重伤,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辩护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本院认为,该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且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曲曙光
审判员:徐建美
审判员:王云寿
书记员:张双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