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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于某甲
王志勇(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莱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志勇,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的外甥与宋某夫妇儿子同在幼儿园上学。2013年5月6日17时许,王某、宋某夫妇到幼儿园接孩子回家,在幼儿园门口,因孩子曾被被告人于某甲的外甥推倒泼水等问题与被告人于某甲的姐姐、父母及被告人于某甲发生争执后厮打。期间,被告人于某甲采取拳打脚踢、持铁管打等手段将宋某、王某腰部等处打伤。经烟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第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被害人宋某第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均属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某甲对伤害被害人宋某的事实供认不讳,辩解未殴打过被害人王某;事发后让其父亲报警。
辩护人辩护,1、除被害人自己的一份矛盾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于某甲伤害王某,因此指控于某甲致伤王某的证据不足。2、宋某承认自己先动手推于某甲引发了本案,其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3、于某甲供述要求其父亲拨打电话报警,若该供述属实,应认定为自首。4、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5、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所致,且双方系亲戚关系。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宋某致其轻伤的事实成立,但指控故意伤害王某致其轻伤的证据不足。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当庭辩解事发后让其父亲报警,但其父亲于某乙则证实系于某丁让其报警,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宋某致其轻伤的事实成立,但指控故意伤害王某致其轻伤的证据不足。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当庭辩解事发后让其父亲报警,但其父亲于某乙则证实系于某丁让其报警,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曲松涛
审判员:王云寿
审判员:徐建美

书记员:国艳艳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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