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仁青多杰,男,1988年12月29日出生,藏族,不识字,牧民。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同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一案,2015年1月19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仁青,青海龙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公某,男,1988年12月29日出生,藏族,不识字,牧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一案,2015年1月19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
被告人加某某,男,1995年7月1日出生,藏族,不识字,牧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一案,2015年2月16日被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4月2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
被告人尕某某,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藏族,不识字,牧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一案,2015年1月19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以窝藏、包庇罪被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依法逮捕。2015年9月10日被共和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2日被共和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晓燕,青海龙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仁青多杰犯盗窃罪、脱逃罪,被告人公某、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尕某某犯窝藏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仁青多杰及其辩护人仁青、被告人公某、加某某、被告人尕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仁青多杰、公某、加某某、力某某(在逃)驾驶两辆无牌照银灰色长城皮卡车行至共和县切吉乡集镇以东约10公里一处草场,将该草场内的八头黄牛装到两辆皮卡车内盗走,经共和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盗窃所得八头黄牛的价格为人民币33000元整。
2015年1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仁青多杰、公某、加某某、力某某(在逃)盗窃黄牛被发现弃车逃窜后,被告人仁青多杰给被告人尕某某打电话,要求其接应。被告人尕某某在明知被告人仁青多杰、公保因盗窃正被追捕的情况下,驾车接应二人,在逃往贵德县途中被共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仁青多杰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因胃出血被送往共和县中医院接受治疗。1月26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仁青多杰称其腹部疼痛难忍,在看管人员带其找医生期间,挣脱看管人员逃跑。2015年2月1日,被告人仁青多杰前往贵德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才某某、李某某、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才某某、吉某某的陈述、共和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仁青多杰、公某、加某某、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仁青多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脱逃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公保、加羊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均应依法惩处。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三百一十条 、第三百一十六条 的规定对四被告人依法惩处。
被告人仁青多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自愿认罪,但提出盗窃案中自己是主犯,对其他同案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尕某某犯窝藏罪是因自己而起,请求对尕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公保、加羊杰、尕某某均自愿认罪,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仁青多杰的辩护人提出,1、仁青多杰对犯盗窃罪自愿认罪;2、被盗八头牛追回,没有对失主造成经济损失;3、犯脱逃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不深,且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仁青多杰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尕某某犯罪主观恶性小;2、犯罪情节显著轻微;3、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仁青多杰、公某、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达330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受法律处罚。被告人仁青多杰在依法关押期间脱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 之规定,构成脱逃罪,应受法律处罚。被告人尕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之规定,构成窝藏罪,应受法律处罚。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仁青多杰犯盗窃罪、脱逃罪,请求数罪并罚;被告人公某、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尕某某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仁青多杰提出的自己是盗窃罪的主犯,对其他同案犯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尕某某犯罪是因其打电话给朋友尕某某接自己,致使尕某某犯了罪,请求对尕某某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公某、加某某、尕某某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仁青多杰的辩护人提出,仁青多杰对犯盗窃罪自愿认罪;被盗八头牛追回,没有对失主造成经济损失;犯脱逃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不深,且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仁青多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尕某某犯罪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仁青多杰、公某、加某某、尕某某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各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仁青多杰脱逃后又投案自首,对其所犯脱逃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对其脱逃罪从轻处罚。被告人仁青多杰有前科,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综合考虑被各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三百一十六条 、第三百一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仁青多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注刑期起止日中含羁押期间脱逃的5天。)
二、被告人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
三、被告人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
四、被告人尕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五、共和县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所有人为仁青多杰的长城牌无牌照皮卡车两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持有人为才某某的白色夏利N7轿车因车辆所有人为南某,依法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仁青多杰、公某、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达330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受法律处罚。被告人仁青多杰在依法关押期间脱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 之规定,构成脱逃罪,应受法律处罚。被告人尕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之规定,构成窝藏罪,应受法律处罚。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仁青多杰犯盗窃罪、脱逃罪,请求数罪并罚;被告人公某、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尕某某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仁青多杰提出的自己是盗窃罪的主犯,对其他同案犯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尕某某犯罪是因其打电话给朋友尕某某接自己,致使尕某某犯了罪,请求对尕某某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公某、加某某、尕某某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仁青多杰的辩护人提出,仁青多杰对犯盗窃罪自愿认罪;被盗八头牛追回,没有对失主造成经济损失;犯脱逃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不深,且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仁青多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尕某某犯罪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仁青多杰、公某、加某某、尕某某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各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仁青多杰脱逃后又投案自首,对其所犯脱逃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对其脱逃罪从轻处罚。被告人仁青多杰有前科,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综合考虑被各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三百一十六条 、第三百一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仁青多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注刑期起止日中含羁押期间脱逃的5天。)
二、被告人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
三、被告人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
四、被告人尕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五、共和县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所有人为仁青多杰的长城牌无牌照皮卡车两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持有人为才某某的白色夏利N7轿车因车辆所有人为南某,依法予以发还。
审判长:严海梅
审判员:王强
审判员:项秀
书记员:央宗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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