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仲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4月16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宪厂,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彦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韩某的诉讼代理人娄锐,被告人仲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宪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15时许,被告人仲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新泰市新汶街道办事处洛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洛沟村路口,与被害人韩某驾驶电动车沿洛沟路由南向东右转弯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部分损坏,致仲某某、韩某受伤,仲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仲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3.29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仲某某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仲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韩某陈述,证人高某某证言,新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领取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新泰市人民医院诊断书,被害人韩某身份信息,被告人仲某某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新泰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被告人仲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认定仲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不当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对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人仲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平岭
书记员:赵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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