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伊某某,男,1989年出生于青海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胜,青海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才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某某及其辩护人周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伊某某与醉酒后的被害人安某某在某县某某镇某某西路某某棋牌室,因琐事发生口角,在棋牌室门外安某某的朋友毛某某将烟头弹到伊某某脸上后,与安某某一同殴打伊某某,伊某某逃离后从停放在某某小区的青ANAXXX白色某某车后排座坐垫底下取出一把刀,并在某某小区消防通道处,持刀将安某某的胸部及右上肢戳伤。当晚,被害人安某某被送往青海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6年8月23日-2016年9月10日),诊断为:“胸部刀刺伤、右侧血气胸、右上肢刀刺伤、双肺渗出,花去医疗费用30065.93元。
2016年9月21日,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安某某胸部刀刺伤、右上肢刀刺伤构成轻伤二级;右侧液气胸,构成轻伤二级。
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伊某某赔偿被害人安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现已履行1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安某某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伊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毛某某、伊某1的证言,被告人伊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正信司鉴所(2016)临检字第8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光盘一份,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某与被害人安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均不能冷静处理,被告人伊某某在遭到安某某及毛某某的殴打后,持刀故意将安某某戳伤,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安某某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伊某某系初犯、偶犯,其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伊某某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应对被告人伊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是本案中被告人伊某某持刀伤害安某某,并将安某某胸部及右上肢戳伤,造成安某某轻伤二级的损害后果,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宜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故辩护人应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伊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伊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社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伊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瑾 代理审判员 马文丽 人民陪审员 范长雄
书记员:丁晓萍 审理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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