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甲,男,1969年6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小学文化,原任南部县盘龙镇窑坝寺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住南部县。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作人员行贿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月15日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李传勇,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公诉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正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及其辩护人李传勇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被告人侯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其虚增工程量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决定本案延期审理一次,2017年5月3日本院再次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南部县盘龙镇窑坝寺村进行村道公路改造和新建村道公路急需资金,安排村委会委员的被告人侯某甲以村委会的名义向南部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申请扶贫项目财政补助资金用于村道公路改造和新建,并承诺给被告人侯某甲一定的工作经费。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侯某甲在南部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为窑坝寺村争取到“整村推进财政扶贫”项目财政补助资金人民币100万元、“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项目财政补助资金人民币10万元,窑坝寺村收到该项目财政补助资金拨款共计人民币109.5万元。
2011年11月25日上午,南部县盘龙镇窑坝寺村党支部书记李某甲(另案处理)主持召开了全村党员、村社干部和村民代表参加的村委会议事会议,研究决定用争取到的扶贫项目财政补助资金和向村民集资进行村道公路硬化和新建村道公路工程,会议决定将窑坝寺村村道公路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人侯某甲承建。
2011年11月26日,南部县盘龙镇窑坝寺村村委会主任侯某乙与被告人侯某甲签订了村道公路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村道公路硬化工程以每公里31.8万元结算,新建公路工程造价按设计单位工程造价预算和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2011年12月被告人侯某甲开始进场施工,并于2012年4月竣工。2013年6月,窑坝寺村村委会与被告人侯某甲对村道公路硬化和新建村道公路工程进行结算,工程造价款总额人民币291.68593万元。截至案发时,窑坝寺村已给被告人侯某甲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48.3040万元,余下工程款人民币43.38193万元未支付。经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会鉴字07号鉴定,其鉴定意见:被告人侯某甲在南部县盘龙镇窑坝寺村新建村道公路工程承建过程中,通过虚增工程量虚报支出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43.99781万元。
2013年4月8日,被告人侯某甲为感谢李某甲在村道公路修建施工中、工程款支付方面给予的关照,约李某甲到南部县滨江路一茶坊内喝茶,给李某甲出具了一张“收到窑坝寺村公路集资款人民币4万元”的收据,以此送给李某甲人民币4万元。2013年年底,李某甲在李某乙处收取窑坝寺村围河造地承包费人民币4万元后归自己使用,并以被告人侯某甲出具的4万元现金收条在村上做了财务支出账。
2012年7月4日,被告人侯某甲在李某甲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年利率20%。2014年3月,李某甲找被告人侯某甲归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利息,被告人侯某甲遂找到窑坝寺村村委会出纳何甲,叫其从窑坝寺村村道公路建设工程款中给李某甲支付人民币20万元,何甲将村委会的财务印鉴章交给了李某甲,叫其另取人民币6万元用于村上开支。2014年3月4日,李某甲在盘龙农村信用社从窑坝寺村财务账户中26万元现金转入其妻刘某甲在该信用社的个人账户上。此后,李某甲约被告人侯某甲到南部县城滨江路一家茶坊结算借款本息,被告人侯某甲向李某甲出具了收到窑坝寺村支付村道公路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的收条,并当即表示其中现金10万元偿还在李某甲处的借款本金,4万元支付给李某甲的借款利息,下余人民币6万元是送给李某甲的感谢费。李某甲将20万元工程款收条与代为村上所取现金6万元一并交给了何甲,何甲将被告人侯某甲出具的20万元工程款收条在村上做了财务支出账。
同时查明,被告人侯某甲在庭审中对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6]会鉴字07号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1月7日,本院依法委托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证房地产评估集团”)对南部县盘龙镇窑坝寺村硬化公路、新建村道公路工程量以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7年2月17日中证房地产评估集团作出(2017)第2387号工程造价鉴定,其鉴定意见:侯某甲承包窑坝寺村硬化公路、新建村道公路工程量及工程总造价款186.61511万元。与被告人侯某甲结算村道硬化公路、新建村道公路工程款291.68593万元品迭后,实际虚增工程量、虚报工程款共计105.07082万元;窑坝寺村已支付工程款248.3040万元与工程总造价款186.61511万元品迭后,盘龙镇窑坝寺村超支工程款61.68889万元。中证房地产集团作出的村道硬化公路、新建村道公路工程量及工程总造鉴定结论书,已送达给南部县盘龙镇窑坝寺村村委会,未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
另查明,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侯某甲在接受中共南部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期间,主动向县纪委退缴非法占有集体资金人民币4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共南部县纪委案件移送函、检察机关立案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凭证、窑坝寺村情况说明、县财政局下达与拨付扶贫项目资金相关文件与报表、窑坝寺村村民代表议事会记录、窑坝寺村村道公路施工合同、村道公路建设补充协议、现场施工签证单、查账笔录、工程清单报价表、工程变更预算清单、窑坝寺村账务记账资料、银行查账记录、广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工程结算造价鉴定意见、新建村道公路工程虚报工程款支出鉴定意见、中证房地产评估集团出具的硬化公路与新建村道公路造价鉴定意见书、个人借条、县纪委收取退缴赃款凭证,公安人口户籍信息表,证人李某甲、侯某乙、何甲、刘某乙、谭某某、向某某、何乙、侯某、李某丙的证言,被告人侯某甲自书材料,南部县人民检察院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在承建南部县盘龙镇窑坝寺村硬化公路和新建村道公路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村党支部书记李某甲行贿人民币10万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和村道公路工程虚报工程支出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侯某甲在承建盘龙镇窑坝寺村新建村道公路建设中,虚增工程量、虚报工程款143.99781万元的事实,该鉴定结论针对窑坝寺村新建村道公路工程虚增工程量、虚报工程款进行了鉴定,尚未对村道硬化公路工程造价一并做出鉴定,其中该村开支的相关费用10余万元,以虚增工程量的方式结算在工程款中冲账而未予扣减,其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故不予采纳。中证房地产评估集团对盘龙镇窑坝寺村硬化公路、新建村道公路的工程量以及工程造价作出鉴定意见,被告人侯某甲承建窑坝寺村硬化公路、新建村道公路工程总造价款186.61511万元,其鉴定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在接受中共南部县纪委调查期间,在南部县人民检察院尚未立案追诉前,并主动交待其行贿行为,虽然不构成自首,但符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在县纪委积极退缴赃款40万元,具有积极地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甲提出为村上争取扶贫项目资金应获得工作经费的事实,可由村委会与被告人侯某甲自行协商解决。被告人侯某甲犯行贿罪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之前,根据《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法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进行定罪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确保非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经济往来中的正常活动,根据被告人侯某甲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甲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
二、盘龙镇窑坝寺村超额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61.68889万元,属于窑坝寺村集体所有财物。其中,被告人侯某甲已向中共南部县纪委退缴虚报的工程款人民币40万元以及未退缴虚报的余款人民币21.68889万元,予以追缴后返还给被害单位南部县盘龙镇窑坝寺村村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超 审 判 员 任思璇 人民陪审员 何 蓉
书记员:柏春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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