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冯某
邓瑞(四川昊川律师事务所)
周某
陈某甲
梁雄(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
任旭清(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
章某
王某
周北平(四川英艳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生于1983年12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2006年9月6日犯盗窃罪被阆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4月18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盗窃被网上追逃,2016年1月3日被成都车站派出所抓获。
2016年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瑞,四川昊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生于1985年10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
2015年12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生于1978年1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阆中市。
1996年犯盗窃罪被阆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犯盗窃罪被阆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10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雄,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旭清,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章某,男,生于1974年3月9日,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
1991年犯抢劫罪被仪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犯寻衅滋事罪被仪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犯盗窃罪被仪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月29日刑满释放。
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78年8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阆中市。
2016年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北平,四川英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周某、章某犯抢夺罪、被告人陈某甲、冯某、周某、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恩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邓瑞、被告人周某、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梁雄、被告人章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周北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周某、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侵犯了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周某、章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某甲、冯某、周某、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陈某甲、冯某、周某数额巨大,王某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冯某、周某、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冯某、周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冯某、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有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陈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陈光胜、章某、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章某提出自己具有立功情节,经公诉机关对其检举材料进行补充侦查,不能查实其检举内容,故对被告人章某不能认定具有立功情节。
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冯某犯抢夺罪的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与查明的事实及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不符,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在案件中,二被告人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共同作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是在量刑时将对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实际作用大小做考量。
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3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7000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
四、被告人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周某、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侵犯了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周某、章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某甲、冯某、周某、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陈某甲、冯某、周某数额巨大,王某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冯某、周某、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冯某、周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冯某、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有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陈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陈光胜、章某、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章某提出自己具有立功情节,经公诉机关对其检举材料进行补充侦查,不能查实其检举内容,故对被告人章某不能认定具有立功情节。
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冯某犯抢夺罪的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与查明的事实及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不符,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在案件中,二被告人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共同作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是在量刑时将对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实际作用大小做考量。
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3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7000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
四、被告人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
审判长:罗峻嵋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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