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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凤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起诉书(公开版)_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诉刑诉〔2019〕207号 

被告人凤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311992********,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云南省禄丰县,住禄丰县*****村委会*****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凤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凤某某在**镇***村自家房屋后面的路上,以150元的价格向3名外省男子购买了1支射钉枪拿回家中放在老宅堆放粮食的屋内。2019年7月8日21时15分,公安机关在调查其家中财物被盗案时,从凤某某家老宅内查获射钉枪1支和子弹16发、钢珠100颗。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被告人凤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交代了自己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3.鉴定意见:枪弹检验鉴定书;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凤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非制式枪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俨谋 

(院印)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凤某某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86919****;

2.案卷证据材料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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