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
单增光(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中共党员,初中文化,住神木县高家堡镇瑶湾村,系该村村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神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神木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辩护人单增光,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神木县人民法院审理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神刑初字第005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2月5日,神木县高家堡镇瑶湾村以加固加高拱水坝、灌地、扶持养羊专业户等建设项目被列入2007年市级财政扶贫资金项目计划,并拟安排扶贫资金人民币20万元。期间,该村垫资将拱水坝加固工程完成,2012年9月10日,神木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同年10月24日,刘某将该项目的下拨款人民币20万元领出,转入其个人账户。随后取出10万元,7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借款,3万元用于日常开支;同年10月26日,刘某再次将剩余的10万元取出偿还其个人借款。2014年3月11日,该村村民问刘某扶贫款拨付情况,刘某谎称款未拨付到位。后经村民查询得知该款已于2012年10月24日已被刘某领取,并将该情况反映给神木县高家堡镇镇政府人大主席米某,米某得知该情况后,通知刘某来到镇政府,刘某向米某承认了挪用20万元的事实,并于3月25日还款16万元、29日还款4万元,分别存入到高家堡镇瑶湾村集体账户。同年3月27日神木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委托高家堡镇镇政府通知被告人刘某,次日,刘某主动与反贪污贿赂局工作人员取得联系,并到反贪污贿赂局,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榆林市政府文件、资金分配表、会计资料、转账支票存根、财政扶贫资金报账申请单、神木县扶贫开发建设项目验收意见表、瑶湾村拱水坝工程结账单、项目施工合同、神木县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转财支票、取款凭条、借条、转账汇款凭条、高家堡镇镇政府的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刘某供述证明,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担任高家堡镇瑶湾村村长期间,利用其协助神木县扶贫办管理财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用于其归还个人借款和日常生活开支,使用时间长达17个月,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自行联系办案人员,主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以被告人刘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
刘某上诉提出,1、其为村上曾垫资20余万元,故该次挪用的20万不应构成犯罪。2、神木县高家堡镇瑶湾村的拱水坝工程已由村上以及自己垫资完成,并经过相关部门验收,扶贫办下拨的20万元,应当归村上和自己所有,已不属于公款,原审判决认定挪用公款罪属定性错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在担任神木县高家堡镇瑶湾村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村资金归还个人使用,达17个月,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惩处。刘某上诉所持其向村上曾垫资20余万元事实,因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且该村出纳刘一及村民高三、刘二、高四、高五、刘三、高六等人均证明村上与刘某之间无任何借贷以及垫资情况。故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其所持原审判决定性错误,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村民委员会属村民自治组织,其具备管理本村村务活动的权利,仅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明确的行政管理工作的情形下才属国家工作人员,即才能具有挪用公款的主体。而案中,瑶湾村利用村上的自有资金已将拱水坝加固工程实施完毕,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办理全部的领款手续,后由刘某代表村上将款领回,上述行为并非协助人民政府所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该款领回后本应进入村内账户,但上诉人刘某却将该款挪作他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案发后,刘某主动将挪用资金退还本村账户,用于本村村务支出,亦说明涉案款项应属村委会集体所有的资金,已非公共财产。故其上诉所持应构成挪用资金罪的理由,应予采纳。鉴于其在案发后自行联系办案人员,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确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且其认罪态度较好,不予关押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刑初字第00509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刘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
二、上诉人刘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在担任神木县高家堡镇瑶湾村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村资金归还个人使用,达17个月,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惩处。刘某上诉所持其向村上曾垫资20余万元事实,因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且该村出纳刘一及村民高三、刘二、高四、高五、刘三、高六等人均证明村上与刘某之间无任何借贷以及垫资情况。故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其所持原审判决定性错误,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村民委员会属村民自治组织,其具备管理本村村务活动的权利,仅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明确的行政管理工作的情形下才属国家工作人员,即才能具有挪用公款的主体。而案中,瑶湾村利用村上的自有资金已将拱水坝加固工程实施完毕,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办理全部的领款手续,后由刘某代表村上将款领回,上述行为并非协助人民政府所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该款领回后本应进入村内账户,但上诉人刘某却将该款挪作他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案发后,刘某主动将挪用资金退还本村账户,用于本村村务支出,亦说明涉案款项应属村委会集体所有的资金,已非公共财产。故其上诉所持应构成挪用资金罪的理由,应予采纳。鉴于其在案发后自行联系办案人员,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确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且其认罪态度较好,不予关押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刑初字第00509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刘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
二、上诉人刘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建标
审判员:罗涛
审判员:冯骥飞
书记员:任姿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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