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1月13日出生,河南省商水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3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5因涉嫌诈骗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林,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河南省商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7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海涛,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河南省商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外出务工人员。2015年8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刑诉[2016]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刘某某、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亿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杨林、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海涛、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在北京务工的山西省交口县人孙瑞龙(另案处理)从QQ群中得知有人收购银行卡,便用自己身份证在北京多家银行办理银行卡出售。
2015年5月21日,被害人杨建全(汉中市略阳县人)被他人以购买材料预付货款的形式被骗,向户名为孙瑞龙62122502000009431907汇款78000元。当日该款项在河南省商水县先后三次被支取,其中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受自称“晓峰”的人指使在工行商水县支行营业部取款37000元,获利4000元。
2015年5月28日10时许,被害人张振新(旬阳县城关镇个体户)同样被以购买材料预付货款的方式被骗,给户名为孙瑞龙账户转款78000元。当日被告人刘某指使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在周口市的四个银行网点,将张振新被骗的款项全部支取。其中陈某某在商水县化河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支取20000元;在工行周口市川汇区八一路支行自动取款机上向另一账号户名为孙瑞龙转账50000元,接着刘某某在工行西华县支行支取38000元,在周口市一峰实业公司一峰生活广场刷卡600元购买女式黄金耳钉一对,余款被同行的另一青年取走,事后“晓峰”付给刘某3000元报酬,刘某则付给陈某某其中1500元。
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刘某亲属代其向被害人张振新退赔损失20000元,张振新对刘某表示谅解;三被告人亲属各代缴纳罚金3000元。
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被告人质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旬阳县城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2015年5月28日16时被害人张振新报警称,其被电信诈骗了78000元,请求处理。
2、旬阳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一份:决定对张振新现金被骗案立案侦查。
3、上海长桥派出所抓获经过一份:2015年8月6日18时许,于当日21时许在本市松江区茜浦路世纪苑小区将网上通缉的被告人陈某某抓获。
4、被告人刘某、刘某某、陈某某人口信息基本信息,其中判决书一份,证明刘某因伙同他人盗窃,被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3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
5、旬阳工行提供账户明细清单一份,内容显示2015-05-28柜面交易汇款78000元,2015-05-28ATM取款四次,每次5000元,共计20000元;2015-05-28ATM转账50000元;2015-05-28卡取8000元;2015-05-28POS消费600元;工行北京亚运村支行提供明细清单,证明2015-05-21汇款78000元,卡柜面取款37000元。
6、河南省周口一峰实业有限公司提供2015年5月28日POS机刷卡消费记录、凭证各一份,显示明牌黄金专卖,价格740元;刷卡记录600元,签名为孙瑞虎。
7、工行周口分行提供6212250200009431907取款凭证2张:2015年5月28日在西华支行取款8000元,2015年5月21日在商水支行取款37000元,6212263202015591406取款凭证一张,证明2015年5月28日在西华县支行取款30000元。
8、工行周口分行提供账户6212263202015591406明细清单一份,内容为户名李翔,2015-05-28ATM转账(贷)50000元、卡取30000元、ATM取款七次每次取款3000元共计21000元、ATM取款1800元。
9、孙瑞龙办理的22张银行卡号。
10、证人毛X(旬阳县公路段职工)证明,5月28日,接到一个陌生电话,对方自称是旬阳县武警中队刘队长,要找人干混凝土的工程,想到可让朋友张XX去干这个工程,于是给张振新打电话说了情况。
11、被害人张XX于2015年5月28日在赵湾派出所陈述:2015年5月28日早上10点左右,毛锐给我打电话说句阳县武警中队有个3200平米的混凝土的活,让他给帮忙找个工程队,他就想到我了,让我联系武警中队的刘队长,说完就把刘队长的电话给我报过来,我电话挂了以后就给刘队长把电话打过去,刘队长说让我现在就到武警中队去谈下这个事情,我说我现在有事,等我忙完了跟你联系。中午一点二十我忙完了以后立马就给刘队长又打过去,电话打过去以后他说让我到武警中队去找他谈,他现在在吃饭,下午还要开会。电话挂了我就往武警中队走,走到县政府门口,刘队长把电话给我打过来,说他们中队后天有领导要来检查,现在需要更换二十个钢架床,让我给帮忙代购,货到了给我结账。电话挂了后给我发来一个短信,短信上有钢架床的尺寸、型号、规格,并给了我一家销售钢架床的厂家电话,我就按短信上的厂家电话打过去,接电话的人说他是厂家的王科长,说一张床2600,让我给他们把78000的货款钱打过去,给我说了一个手机号码让我记下,说他等下有可能要出去。并且给我发来短信,短信上有工行和农行的卡号和收款人,我当时身上没那么多钱,就用罗X的工行卡给对方的工行卡转账转了78000元,转钱的时间是中午一点半左右,在旬阳县医院跟前的工行柜台转的。到了下午四点多刘队长又给我把电话打过来说还要三十张床,让我再给帮忙买三十张,还是货到了给结账。这时候我意识到我可能上当了,就赶紧来报案了。对方的账户是6212250200009431907,户名为孙瑞虎。
12、被害人杨XX陈述:我住陕西省略阳县狮凤路后沟,在陕西省鸿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5年5月21日上午九点多,我接到白雀寺镇政府赵明文的电话,赵明文说略阳县消防队的王队长要找人给消防队打地面,问我干不干,意思是给我介绍活干,我说看看啥情况再说,赵明文就把消防队王队长的电话18709271024给我,我就给王队长打了个电话,王队长说消防队的地面要重打,让我马上进行预算,过了一阵后,王队长给我打电话说领导安排他们购置30套不锈钢上下铺的架子床,让我给他帮个忙,这个星期六上边要来人检查,要的特别急,我就答应了,然后王队长又给我一个北京厂家的电话,我按照这个电话打过去,接电话的是一个50岁左右关中口音的男性,他自称北京一家生产不锈钢床专卖的厂家,说一套架子床的价格是2600元,并给我一个工商银行的账户6212250200009431907,后来厂家又给我了一个手机号码,让我把款打了之后通知他,他好立即发货,我就到略阳县狮凤路工商银行按着这个卡号汇入78000元,又过了一阵王队长又打电话说要增加购买40套,我想预付款都没有,我让王队长先支付部分预付款,王队长找借口推脱,我这时候就觉得有问题,我到银行查了一下发现汇入的账户中的钱已经被人取掉了。
13、被害人吴XX2015年7月10日在新天派出所陈述称:2015年7月10日10时许,一个叫居XX的朋友打我办公室的电话说他给我介绍一个客服,这个客户要买我们我们公司的产品,并且居万增将那个各户的电话拿给我,于是10时20分左右我用自己的手机打那个客户的电话,对方在电话里说自己姓陈是贵州武警中队的,要向我们公司购买心肺复苏的模拟人产品20个,并且还说什么不需要开具发票,最终我们谈妥以4000元一个的价钱卖给他20个,谈好后我们双方约定钱到发货。并叫下午16时我直接到贵阳市宝山北路133号门口打电话给他,他直接拿现金给我。后来对方那个男的又打电话说还需要16个帐篷,因为我们公司没有这个设备,我也给那个男子说了,那个男的说他原来给一个姓王的老板买的,但是因为和那个王老板有些不愉快,所以现在不好意思找那个王老板买了,就托我做中间人帮他在王老板那儿购买16个帐篷,并且将那个王老板的电话拿给我,我和他挂了电话后就和那个所谓的王老板联系,那个王老板说他现在没有做这个生意了,他给了我一个厂家的电话(,叫我和厂家联系,之后我就打电话过去和厂家联系,对方自称姓韩,我说我要购买26个帐篷,对方说他有这个货,但是要求我先付款他再发货,我们在电话中确定4900元一个后,我就到乌当区建设银行用公司老总的私人银行卡打了20000元到对方提供的账户上,然后我又通过公司账户经网银转账转了58400元,到对方提供的账户上,之后对方姓陈的那个男子还要向我们公司定设备,但是我们公司已经没有钱给他垫付了。之后我就他说说的宝山北路找他付钱,但是当我到宝山北路后对方的电话就打不通了,我接着联系那个姓陈的男子叫我们代购帐篷的那个公司老板,同样电话也打不通了,于是我就发现我被骗了,之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对方提供的账户是建行的,卡号是6217000010052358549,户名叫孙瑞龙,我总计被骗了78400元。
14、被告人陈某某2015年8月7日在长新派出所,13日、14日在旬阳县公安局审讯室、15日在旬阳看守所供述:我本来是在上海打工的,五月份回家里收麦子,就和刘某、刘志勇经常在一起玩。在此之前我就听说刘某、刘某某他们专门是干洗钱的事的。5月28日中午12点多刘某用尾号为9833的手机号给我打电话,当时他对我说让我帮他取钱,他给我好处费,问我干不干,我当时就答应了,他说让我在家里等着,他让刘某某来接我。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刘某某开车到了我家,我就和刘某某一起上车走了,在路上我问刘某某能给我多少好处,刘某某说大概是一千多块钱,我说给的太少了我不想去了,我要下车,刘某某就劝我说我既然答应了刘某就不应该反悔,我就没有下车继续和刘某某一起朝县城走。走到固墙镇的时候刘某在路边等着,刘某也上了车。我们三人乘车朝周口市里走,大概下午两点多走到化河乡信用社时刘某交给我一张工商银行卡,他让我到信用社的自动取款机上取20000元钱,我就下车到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分四笔,取了20000元钱回到车上交给了刘某,然后继续朝周口市里走。走到周口市区后,刘某给了我一张纸条,纸条上写着一个卡号,刘某让我拿着在化河信用社取款的那张卡到工商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朝纸条上的卡号里转账50000元,我就按照刘某说的打车找了一家工商银行,在自动取款机上实施了50000元的转款操作。转账完大概是下午三点多,我给刘某打电话,刘某说他们在一峰广场,我就打了个车赶到一峰广场找到了他们,当时车上除了刘某、刘某某外,还多了一个我不认识小伙子。我上到车上将那张工行卡还给了刘某。刘某就和刘某某商量到西华去继续取钱,我们就乘车朝西华走,到西华县大概下午四点多了。在西华县城一家工商银行附近刘某某将车停了,刘某让刘志勇到工商银行的柜员去取钱,刘某某就下车进到银行里去了,我在外面等着,刘某开车和那个小伙子到别处去了,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刘某某从银行出来,刘某还没有回来,我就给他打了几遍电话,过了一会儿刘某回来了,我和刘某某上到车上,刘某某将钱交给了刘某,当时大概有三、四万块钱。然后我们就往回走,走到西华县和周口市之间的一个农村信用社跟前刘某某将车停下,我不认识的那个小伙子拿着放在车上一张工行卡下车进到信合社自动取款区去取钱,过一会儿那个小伙子取完钱出来上到车上,将取得钱放在了车上,我看了一下大概有两万元。之后我们继续开车朝回走,走到周口市一峰生活广场停车,刘某某和刘某进到一峰生活广场去买东西,我和那个不认识的小伙子在车上等着,过了一会儿刘某某和刘某出来了,上到车上刘某某从衣兜里掏出了一个首饰盒,我拿过来看里面装的是一个黄金的女士耳钉,我看了一下就交给刘某某了。之后我们就乘车回家了。在回家的路上刘某给我了1500元钱,他问我一起去玩不,我说不去,刘某某开车先就送我回家了。那个小伙子和他们还在一起。
我不知道刘某让我帮忙取钱的来源,但是我知道那个钱肯定不是合法的钱,如果合法的他不会找我帮他取,加上之前我听说他帮别人洗钱,所以说那个钱肯定不合法。取钱当天刘某打过电话,应该是给让他帮忙取钱的人打的电话,我不知道对方是谁,刘某称呼对方为老表。在朝西华县走的时候对方给刘某打了电话,问刘某好了没有,刘某敷衍对方说马上就好了,半个小时就回去,他们之间有两三次通话,那些钱我们都交给刘某了,他应该交给让他帮忙取钱的人了。当天我们四个人,刘某是头,我和刘某某、以及不认识的小伙子都是帮忙取钱的。当天我们坐的是刘某某驾驶他妹妹的红色长安轿车。
我和刘某、刘某某在家里玩的比较好,我们经常一起坐刘某某的车到周口吃饭,7月31日在上海我听刘某的老婆说他出事了,刘某被抓了,我帮他取过钱,我心理害怕,所以就将手机换号了。我七月十几号来上海打工,装中央空调的外机。我的绰号叫烟鬼。
15、被告人刘某某2015年7月26日22供述:今年五月份,我在商水县工商银行营业部柜员上取过钱,签名是我签的。这笔钱是我给晓峰取的,当时晓峰在固墙镇将银行卡给我,让我帮他取37000元,我就同意了,晓峰给我了4000元报酬。
2015年7月27日刘某某供述:帮晓峰取钱就两次,第一次就是在周口帮晓峰取40000元,结果当时我拿的晓峰给我的那张银行卡操作时银行系统预警了,银行柜员将我卡收了,钱也没有给我,我从那之后就知道晓峰让我帮忙取钱是诈骗来的,第二次就是在商水工行帮晓峰取37000元那次,他给我了4000元报酬。两次都是晓峰他亲手给我的银行卡及密码,在银行取到钱后再将钱和卡又给他手上了。两次取钱都有报酬,第一次取钱虽然没有取到钱,晓峰最后还是给了我600元钱用,这钱我开始不要后来他扔下就走了,我只好将钱收起来。晓峰他银行卡里的钱都是打电话诈骗来的,是非法资金,他自己去取肯定怕被抓住,然后我帮他取他给我一下报酬他自己就安全没事了。虽然知道帮他去取是犯法的,但我当时是生病很缺钱,为拿到这点钱看病我当时也不管不顾就去干了。晓峰真实名字我不知道,是刘某介绍给我认识的,只听喊他为晓峰,我跟晓峰见面两次,听口音是商水县本地人,刘某跟他先认识的应该知道晓峰的情况。因为晓峰是他介绍给我认识的,我后来也没有问他晓峰的真实姓名,第一张卡我不知道户主名字,第二次这张工商银行卡的户主叫孙瑞龙,我看是银行回执单上户主是这个名字,我就在后面也签了这个名字。
2015年8月19日刘某某供述:第二次取钱时我、刘某、鬼子(陈某某)、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小伙子一路的,具体时间我记不住了。当天刘某先找到我,问我帮忙取钱给我点费用,问我去不,我说去。然后他就联系鬼子,我们就到鬼子家去找到鬼子,找到鬼子后来了一个小伙子开着车来接我们。接上之后我们就朝商水走,走到化河乡信用社的时候,刘某递给鬼子一张银行卡,让鬼子进去了,过了一会儿鬼子取钱回到了车上,将取的20000元钱交给了刘某。我们就继续走,在南水县没有停,直接到了周口市里,到了市里后刘某又让鬼子到附近的工行去转账,鬼子就一个人下车搭出租去附近工行转账去了,我们开车到一峰生活广场去了,转完账后鬼子自己又搭车到了一峰广场找到我们,之后刘某又安排说让开车到西华县继续取款,我们就开车朝西华县城走。到西华县后鬼子将他转账那张卡交给了我,我拿着那张卡到工行柜员窗口取钱,当时那张卡上只剩8000元了,我就将那8000元全取了。从银行出来后我给刘某打电话,刘某说他们在附近的一个服装城跟前,我就搭车过去了。找到他们后,我将取的8000元钱全交给刘某了。之后我们开车往回走,回来的路上在路边的一个信用社附近停车了,一路我不认识的那个小伙子下车到信用社去取钱了。过了一会儿那个小伙子取了20000元回到车上。之后我们就开车回周口市里了,当时卡里还剩600多元,刘某说不要了,要将卡扔了,我说把剩余的钱我给女儿买个耳环,刘某没有说啥,在一峰生活广场超市里,我买了一对女士的黄金耳钉,当时我用我在西华县工行取钱的银行卡刷了600元,另外差100多元我付的现金。刘某将钱全部交给晓峰了,当时我在一起,鬼子没在。当天取钱晓峰给我一两千钱,钱是小峰交给我的,具体数字我记不清了,鬼子拿了多少我不知道。
因为我有病,急着用钱治病,另外我认为我没有参与诈骗,只是帮他们取钱,应该不会有事。晓峰说一万元给我一千元,我就答应了,我听说我们这里搞诈骗的人很多,大多叫不认识的人取款。晓峰是刘某介绍给我认识的,他不认识不可能介绍给我认识。我有强制性脊椎炎和下肢两侧股骨头坏死的疾病,脊椎炎得了十几年快二十年了,最近几年比较严重,背一直往下弯,股骨头坏死得了已经七、八年了,一直在治疗。这三次共付了我5000元工资。
当天我们一路另外我叫不上名字的那个小伙子在回周口的路上,在路边一个信用社取了20000元,但这个小伙子当天是否在西华县工行取过钱,我就不知道了。
16、被告人刘某2015年7月24日在商水县新城派出所、26日在旬阳县公安局审讯室、8月18日在旬阳看守所供述:我和刘某某、陈某某是一个村的,我们关系挺好的,我没有让他们帮我到银行取过钱。我没有干违法的事情,没有诈骗,5月28日那天我干了什么我记不清了,不记得和谁在一起。5月份我没有和刘某某、陈某某等人一路到过西华县。我不认识叫晓峰的人,我不知道陈某某为什么要冤枉我,我称呼陈某某叫鬼子,刘某某、鬼子冤枉我,他们死也要拉个垫背的。
2015年8月18日讯问刘某的笔录:我没有指使过陈某某到银行取款、转账,我没有帮诈骗的人取钱。
被告人刘某2015年8月28日供述:我没有让他们取钱。我不认识上家,我没有诈骗,这是事实。
2015年12月8日刘某在旬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供述:就是参与了一次取款,大概就是今年五六月份,是我们邻村一个叫晓峰的人让我帮忙取款的,当时我就叫上刘某某和陈某某到西华县取了78000元,当时晓峰给我们3000元让我们吃饭,其他就没有了。晓峰就是我们邻村的人,大名我不知道,我和他不太熟悉。
2016年1月13日刘某在旬阳县看守所供述:时间我记不住了,是2015年5月份的事,当天晓峰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取点钱,我就说我在家里没空,后来我就给刘某某和陈某某打电话让他们去帮晓峰取的钱。取钱时我没有去,是刘某某和陈某某去的。当天取了78000元。是刘某某和陈某某取钱回来对我说的,在西华县取的。我听刘某某和陈某某说是使用银行卡取的。银行卡是他们找到晓峰后,晓峰交给他们的。刘某某和陈某某将钱取回来后就给我打电话,我们三人一路将送到固墙镇上,在镇上交给晓峰的。晓峰应该认识刘某某和陈某某。他们不是很熟,晓峰留的是我的电话,所以和我联系了。是我让他们俩去取钱的。我没和他们一起去取钱。他们取钱回来时候就他们俩个人,不知道他们乘坐什么交通工具。晓峰给了我们3000元辛苦费,钱是交给刘某某了。我现在知道是非法的,晓峰的手机号码我记不住,晓峰也不知道我真实身份,我也不知道他咋想的让我给取钱。
2015年10月14日刘某供述:给晓峰取的78000元钱,晓峰给了我们3000元,我们一起吃了个饭洗了个澡,没有分。
17、证人孙XX2015年8月17日在北京市顺义区杨镇派出所供述:2015年5月至6月期间,我们没有事情做,就在QQ上找工作,最后在一个QQ群里面看见别人让给帮忙开办银行卡给报酬的消息,然后我们就打电话主动联系,我分别到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邮储银行,分别以我个人的名字开办银行卡,卡里存十元钱就好了,然后再给让办卡的人打电话,那个人过来分别验证了所有开办好的卡密码。我一共给人开了11张卡。获利620元。
孙建国和我租住在一起,房租是我们俩共同支付的,他和我一样也是靠开银行卡卖给别人赚钱的,我们俩有时一起干,一起去卖卡,有时是各干各的。
18、从西华县农信社、中行商水备战路支行、中行商水支行、商水县农村信用联社、工行周口八一支行、工行周口分行、工商商水分行调取ATM机取款视频,视频显示,目前己发现取人为四人。第一取款人(情况未知、系一穿花方格短袖衬衣,穿凉鞋,戴墨镜的男子);第二取款人刘某某、第三取款人陈某某,第四取款人(情况未知、系一穿白色圆领短袖T恤的男子)。其中第二取款人刘某某在工行西华县支行营业部柜员窗口用6212250200009431907卡支取8000元,用6212263202015591406卡支取30000元。因银行柜员窗口监控损坏,无视频,嫌疑人取款时间银行查询为16时41分49秒。调取银行大门外监控发现嫌疑人刘智于16时45分l秒进入西华县工行营业厅。
19、扣押物证,2015年8月7日,旬阳县公安局民警依法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黑色红米直板手机一部,附扣押物品清单一份。检查笔录证明2015年7月24日14:00-14:30,在商水县公安局内停车场红色两厢轿车,旬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周口市川江区中州大道荷花市场东门处抓获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刘某,其驾驶一辆红色两厢轿车,牌照为豫P1622F,经对车辆进行检查,发现车司机位与副驾驶之间副手架下的小置物盒内放置三张银行卡,一黑色驾驶本,内有李智勇本人驾驶证正副本一套、两张银行卡,在其后排座位的前椅后背方便带发现一粉色功能手机一部,在检查刘某某身体时随身携带一酷派金色智能手机一部,联想手机黑色智能手机一部。上述物品均已扣押,附扣押清单1份。
20、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刘某某残疾人证及用药处方,证明刘某某系肢体三级残疾。
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罪量刑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电信诈骗属高智慧新型犯罪,与传统诈骗不同,犯罪分子利用电子高科技成果实施远程犯罪,具有跨区域性、呈产业化发展,企业化运作等特点,一般由收购银行卡、拨打电话,到银行取款等环节组成,使人防不胜防,且破案难度较大,给社会造成了严重危害,其中取款环节是整个诈骗链条的重要组成部分,取款人所获取的“报酬”即为被害人财产损失的一部分。结合本案,三被告人居住地为电信诈骗高发区域,被告人与上线虽然没有共谋,但存在一定的犯意联络,所取款项通过一般社会经验,便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非法,仍为利益积极配合数次取款,使本案的诈骗上线最终占有了被害人财产,故三被告人的行为属诈骗犯罪的共犯,只是分工不同。其中被告人刘某、陈某某应当对参与诈骗取款的78000元数额负责,被告人刘某某应当对诈骗取款115000元金额负责,应当承担诈骗罪的刑事责任,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诈骗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而是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整个诈骗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属主犯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刘某、刘某某直接接受所谓“晓峰”指示进行取款,但在归案后对“晓峰”的真实身份拒不供述,其主观恶性较大,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在2015年5月28日接到诈骗上线指示后,组织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取款,在本次诈骗取款犯罪中属作用较大的从犯;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辩称的在5月28日取款过程中,只取款8000元,没有取另一笔30000元的辩护意见,一则有视频录像证明其当时到场,同案犯陈某某亦证实其上车后交给刘某三、四万元,足以证明,二则无论当时谁具体取款多与寡,因属共同犯罪,均应对犯罪总额负责;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缴纳了部分罚金,属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旬阳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已缴纳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元(已缴纳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已缴纳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刘某、刘某某、陈某某向被害人张振新退赔现金58000元、刘某某向被害人杨健全退赔现金37000元。
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七部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肖爱平 审 判 员 乔安斌 人民陪审员 张怀群
书记员:陈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