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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案(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14〕47号

被告人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2********581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陕西省凤翔县********号。2014年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QQ聊天认识被害人曹某某,当日14时许,二人见面后到本市金台区**路**招待所开房并发生性关系,事后被害人向被告人刘某某索要人民币150元被拒绝,二人便互相纠缠行至本市金台区大通路,刘某某趁被害人不注意,将其从人行便道推下后逃离,造成被害人左股骨骨折,经鉴定系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归案说明、指认笔录等书证;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3、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4、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徐宏博

助理检察员:王  茜

2014年3月27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金台区看守所;

2、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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