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14〕4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2********581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陕西省凤翔县**乡**村**组**号。2014年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QQ聊天认识被害人曹某某,当日14时许,二人见面后到本市金台区**路**招待所开房并发生性关系,事后被害人向被告人刘某某索要人民币150元被拒绝,二人便互相纠缠行至本市金台区大通路,刘某某趁被害人不注意,将其从人行便道推下后逃离,造成被害人左股骨骨折,经鉴定系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归案说明、指认笔录等书证;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3、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4、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徐宏博
助理检察员:王 茜
2014年3月27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金台区看守所;
2、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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