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311978********,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云南省禄丰县,住禄丰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月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于2018年11月15日20时39分许,驾驶无号牌、安全装置不全的大中型拖拉机(载2300千克钢筋),从**镇**汽修厂内左转弯驶上抗彩线K20+550m处,其所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车顶所载的超长钢筋与杨某某驾驶云E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受伤、云E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贰)级。
案发后,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安全检查记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身份和车辆信息查询情况、过磅单、病历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情况说明等;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3.被害人陈述;
4.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鉴定书和法医(临床)鉴定书;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禄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俨谋
(院印)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87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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