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1,女,1995年1月9日出生于山西省万荣县,汉族,系南部县某某眼镜店员工,户籍地山西省万荣县。
诉讼代理人何裕民,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1995年5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旭,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1(未出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裕民,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何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认证,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10月,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卫某1在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务工期间相识确立了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其间,被告人吴某与卫某1因生活锁事多次发生打架纠纷。2016年7月,卫某1提出与被告人吴某分手后,来到四川省南部县某某街74号余某某经营的“南部县某某眼镜店”上班,每月工资人民币3,500.00元。
2016年9月8日,被告人吴某来到南部县城住入某某街“靓都商务宾馆”202房间。当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某某街74号“某某眼镜店”找到被害人卫某1,要求恢复恋爱关系遭拒绝。被告人吴某将卫某1骗至“靓都商务宾馆”202房间内,手持剪刀对其进行威胁,扬言不恢复恋爱关系就要将其弄死。当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心怀不满,欲与卫某1同归于尽,遂到益民街31号“裕生超市”购买了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然后再次赶到“某某眼镜店”内找到卫某1,朝其胸部、颈部、手臂部等多部位连续捅刺30余刀,被告人吴某见卫某1倒在血泊之中后遂又用水果刀割自己颈部、手腕等部位自残。该店员工冯某某见状即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公安民警与“120”救护车赶到现场将被害人卫某1送往南部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卫某1受伤后住院22天,伤情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4,393.29元。随后,卫某1在南部县人民医院、成都市现代医院后续住院治伤33天进一步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0,188.75元(含门诊费人民币876.00元),治疗所用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4,582.04元。经南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其意见为:卫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鉴定,其意见为,现场提取的血迹和可疑刀与卫某1的血型一致。四川华达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卫某1右上肢多处锐器伤,多根肌腱断裂,桡神经断裂,尺神经损伤,右前臂伸肌群萎缩松驰,右腕、右手功能障碍,评定为8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111,000.00元。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被告人吴某在要求被害人卫某1与其恢复恋爱关系遭到拒绝后,产生了与卫某1同归于尽的恶念,购买了作案工具水果刀赶到卫某1工作的眼镜店内,朝卫某1的胸部、颈部、手臂等多部位连续捅刺30余刀,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直接故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刺杀卫某1,伤及其胸部、面颈部、双上肢等多处,幸因“110”民警与“120”救护车及时赶到现场送被害人卫某1到医院抢救,被告人吴某故意杀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县城中心某某街与益民街十字路口公众场所眼镜店内,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卫某1的身体30余刀,其手段残忍,社会危害性极大,导致被害人卫某1的身心健康遭受极大伤害,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且未予赔偿,不具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在宾馆房间内被告人没有拿剪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购买水果刀是为了吓唬被害人,也没有刺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头部,对被害人的胸部、颈部、手臂进行伤害,不足以致被害人死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1身体损伤是由被告人吴某的犯罪行为所致,其主张民事赔偿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民事赔偿的范围及标准认定:住院医药费共计人民币54,582.04元、护理费17,364.80元(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6,218.00元/年÷365天×175天“含住院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20天×55.00元)、营养费3,450.00元(30元/115天“含住院55天”)、交通费2,000.00元、后续治疗费111,000.00元,鉴定费3,100.00元、误工费27,416.67元(3500元/月÷30天×235天“含住院55天”),共计人民币220,013.51元。因恋爱纠纷引发本案,民事赔偿按1:9的比例分担,被告人吴某承担赔偿费用人民币220,013.51元中的90%,计费人民币198,012.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1自担赔偿费用人民币22,001.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1主张赔偿残疾辅助器费人民币656.51元,已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其赔偿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主张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23年3月26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
三、被告人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1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8,012.16元。上述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郭建威
人民陪审员 李国超
人民陪审员 杨文斌
书记员: 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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