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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乾坤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周乾坤
颜晓华(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乾坤,绰号“波波”、“龙波”,男,1993年6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
辩护人颜晓华,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乾坤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岳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乾坤及其辩护人颜晓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乾坤因与李XX(另案处理)发生纠纷而相约斗殴。次日晚,周乾坤邀约吴X、肖X(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与李XX、全XX(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在安岳县城圆觉洞外持砍刀、钢管等械具斗殴。斗殴过程中,吴X左小腿被李XX一方所扔燃烧汽油瓶灼烧致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认为,周乾坤组织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乾坤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聚众和持械行为,但无斗殴行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乾坤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乾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情从轻处罚。周乾坤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意见不成立,周乾坤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斗殴行为已经发生,仅因对方投掷燃烧瓶造成周乾坤方人员受伤、逃离致斗殴未能持续,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本院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四)项、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乾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乾坤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乾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情从轻处罚。周乾坤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意见不成立,周乾坤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斗殴行为已经发生,仅因对方投掷燃烧瓶造成周乾坤方人员受伤、逃离致斗殴未能持续,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本院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四)项、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乾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

审判长:荣明海
审判员:吴益彪
审判员:李琦

书记员:杨棹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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