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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日被商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小,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商南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马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从陕西咸阳出发前往江苏常州,当天19时许,当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1254Km+500m(十里铺韩家沟桥)处时,与同向杨某1驾驶载有被害人梁某、杨某2的二轮摩托车相挂,致使梁某、杨某2跌落地面被碾压致死。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杨某2均系头颅暴裂死亡。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中,周某驾驶机动车与同向车辆并行过程中未确保安全的行驶距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1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载有梁某、杨某2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行驶中违反规定载客,未戴安全头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某、杨某2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即拨打电话报警,经交警传唤后主动到达事故现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还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在本院另行起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陕1023民初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害人家属因梁某、杨某2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万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付70%即823407.2元,共计933407.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110警情信息及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2、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周某的身份信息。
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周某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
4、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死者生前居住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害人梁某、杨某2的身份信息以及死亡的时间、原因。
5、商南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复核情况说明证明,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发生事故时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两车在并行过程中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右侧前部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及骑乘人员身体左侧有过接触,而该车只有牵引车后部两侧有缺口可以让人及物进入车下,致使右侧后4、5、6轴将梁某、杨某2碾压致死,未确保安全的行驶距离,周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6、商南县交警大队办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周某到案情况、对车辆鉴定结论、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及处理结果的相关情况。
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GPS系统资料证明,2017年4月1日18时50分至19时04分期间,肇事车辆行驶速度。
8、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民事部分判决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1证言证明,2017年4月1日18时许,他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妻子梁某、女儿杨某2从商南县鹿城公园出发,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前往西坪镇文泉沟工地上,19时许,当车行驶至312国道1254km+500m路段时,离韩家沟桥约五米远时有一辆同向行驶的重型半挂车从后面超他车,货车车头部分在他左侧,二车一块向东行驶了几米后,在桥上货车的车头右侧和他驾驶的车相挂,致使他车失去控制向右侧偏离,车前轮撞至桥面人行道沿上,之后他车沿着路肩向前滑出几米后倒地,他妻子和女儿被甩出,他与摩托车倒在路的南侧人行道上,他起来后就看见妻子和女儿的头部已经被压爆了,他就喊救命,看见对方车向前行驶了一段距离停了一下又启动了一下然后再停下,从左边驾驶室里下来一个人向公路的东方跑了。他驾驶的车左侧挡风板与对方车中间部位相接触的。
2、证人石某证言证明,2017年4月1日13时许,他们驾驶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从西安咸阳出发,车上拉的苯,前往滁州。从商南县下高速,出了收费站后由周某驾驶,约过了二十五分钟,周某停车,并说出事了,他下车后看见一个男的从地上爬起来在喊,之后看到摩托车旁边躺的有个人,之后周某就报警了。
(三)检查、勘查等笔录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察表、事故现场草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四)鉴定意见
1、陕西省商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商)公(司法)鉴(法医)字[2017]19号、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梁某、杨某2均系头颅暴裂死亡。
2、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7】车鉴字第15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形成的过程分析及两车行驶的速度。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周某供述,2017年4月1日14时许,他与石某一起在陕西省咸阳市装了一车纯苯后,二人交替驾驶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前往江苏省常州市。在商南县下高速时由他驾驶,经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19时许,当车行驶至十里铺路段一个桥上时,他感觉挂车右后三个桥都压到东西了,他赶紧停车,下车后看到挂车右后三桥压了两个人,一个女人和一个小孩,两个人的头部都被他驾驶的车压了,已经没救了,被压的大人跟前有一个小伙子,一辆摩托车前轮倒在桥南侧的台阶上,之后他就报警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且肇事车辆已投保,能够足额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具有从轻减轻情节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执行至2019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郭松伟 审判员  章爱军 审判员  阮红瑞

书记员:齐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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