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周某甲
李传勇(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
赵青松(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住南隆镇。
因涉嫌受贿罪,经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2日被南充市公安局文峰派出所监视居住,2016年3月14日,经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31日被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传勇,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青松,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简亚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李传勇、赵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作为南部县国土局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从事国有土地管理工作中,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的好处费,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某甲在立案前接受检察机关的相关调查时,即如实交待了自己受贿的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甲收受谢某甲10万元上交廉政帐户属及时退还应当扣减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周某甲收受谢某甲行贿款,是在2012年收受的,历经近两年,在纪委发文后才退出收受款项,其行为不符合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及时退还的规定,因此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在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交全部交赃款,个人一直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家庭情况非常具体,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同时被告人属初犯、偶犯,审理中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执行职务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二款、第三十七条 、第十二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折抵时间6天,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甲收受的贿赂款19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作为南部县国土局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从事国有土地管理工作中,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的好处费,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某甲在立案前接受检察机关的相关调查时,即如实交待了自己受贿的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甲收受谢某甲10万元上交廉政帐户属及时退还应当扣减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周某甲收受谢某甲行贿款,是在2012年收受的,历经近两年,在纪委发文后才退出收受款项,其行为不符合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及时退还的规定,因此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在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交全部交赃款,个人一直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家庭情况非常具体,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同时被告人属初犯、偶犯,审理中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执行职务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二款、第三十七条 、第十二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折抵时间6天,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甲收受的贿赂款19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审判长:谢健
书记员:夏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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