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多杰某某
孔庆红(青海合仁律师事务所)
应雪(青海合仁律师事务所)
朋毛某甲
毛尊超(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多杰某某,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于青海省海东市化隆回族自治县,藏族,文盲,无固定职业,2016年10月2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2016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孔庆红、应雪,青海合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朋毛某甲,男,1997年4月24日出生于青海省海东市化隆回族自治县,藏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6年10月2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2016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毛尊超,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多杰某某、朋毛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淑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多杰某某及其辩护人孔庆红、应雪原、被告人朋毛某甲及其辩护人毛尊超及本案藏语翻译才让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多杰某某、朋毛某甲酒后从西宁市城中区六一桥东侧河道边人行道处开始,沿途将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等人围堵后,随意殴打、恐吓被害人并索要被害人财物。
被告人多杰某某、朋毛某甲当场被民警抓获归案。
该院认为,被告人多杰某某、朋毛某甲随意拦截、恐吓、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
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视频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多杰某某、朋毛某甲在庭审中均辩称自己没有拦截、恐吓路人,未做最后陈述;被告人多杰某某、朋毛某甲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二被告人有罪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多杰某某、朋毛某甲随意拦截、恐吓、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多杰某某、朋毛某甲辩称自己没有拦截、恐吓路人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人多杰某某、朋毛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二被告人有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多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
)
被告人朋毛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
)
本院认为,被告人多杰某某、朋毛某甲随意拦截、恐吓、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多杰某某、朋毛某甲辩称自己没有拦截、恐吓路人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人多杰某某、朋毛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二被告人有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多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
)
被告人朋毛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
)
审判长:梁浩
书记员: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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