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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某某抢劫、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姚某某
梁翼明(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贺东利(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
2016年8月2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9月2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梁翼明,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女。
2016年8月2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9月2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贺东利,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6)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抢劫罪、吴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健朝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梁翼明,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贺东利以及手语翻译陈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8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姚某某在西安市乘上一辆东行的48路公交车,当该车行驶至罗马花园站附近时,由姚某某负责掩护,吴某某窃得被害人李某双肩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800元,后被李某发现、抓获并索要回被盗现金,与此同时,公交车司机潘某某将车门关上并报警,姚某某一看无法逃离现场便用拳头打了司机潘某某和被害人李某各两拳。
破案后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提取记录、扣押清单、领条,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的供述,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辨认、指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项  规定的抢劫罪,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规定的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人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对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认为二被告人均系聋哑人,均系犯罪未遂,且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庭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项  、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
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
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项  、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
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
所处罚金已缴纳)。

审判长:吉鹏飞

书记员:叶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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