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被告人孟某某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1年出生于青海省某某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2016年5月25日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振生,青海展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蒲应乾,青海展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才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振生、蒲应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孟某某在网上创建名为“青海西宁民和”的米聊群,并担任群主,同时以自愿加入的方式发展群成员,到案发时群内成员达到179人。被告人孟某某以群主、管理员的身份在对该群进行管理期间,参与、纵容群内成员在该群内上传淫秽视频,使该群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经西宁市公安局鉴定:《青海西宁民和米聊群》取证光碟中含有大量淫秽色情内容,送审物品属淫秽物品,其中淫秽视频55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西宁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宁公鉴字(2016)28号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湟中县公安局网安大队湟公(网安)勘[2016]04号远程勘验笔录,淫秽物品收缴收据,送审鉴定淫秽淫秽物品登记清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利用互联网建立米聊群并担任群主,案发时群内成员达179人,群内传播大量淫秽电子信息,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
二、随案移送VIVOX5PROD白色手机一部、光盘一张依法没收,留作证据保存。

审 判 长  阿萍仁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李启雄

书记员:史莲清 审理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六十四条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三十人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传播者,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