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男。2016年3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2016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惠忠颜,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岳某某1,男。2011年7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5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13日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2016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党文广,男。2016年6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10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18年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平县看守所。被告人白迎宾,男。2012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6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平县看守所。
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1日晚21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岳某某1纠集党文广、白迎宾、葛某(另案处理)、胡某某(另案处理)、孙某某3(另案处理)、卫某(另案处理)等人与孙某、徐某某等人“约场子”到富平县高速路引线附近打架。后岳某某、岳某某1等人驾车在富平县高速路引线与东新街十字将孙某一方的两辆出租车截停,砸碎汽车玻璃,对孙某一方的刘某进行殴打,期间岳某某使用洋镐把击打刘某头部,岳某某1用刀子在刘某身上乱刺,党文广和白迎宾使用砍刀砍伤刘某腿部。经陕西省富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因损伤引起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及左眼睑皮肤挫裂伤,导致左眼上睑下垂,覆盖眼球,睁眼严重受限,严重影响面容及左眼功能,属重伤;刘某躯干部皮肤损伤构成轻伤;刘某右侧上、下肢皮肤损伤属轻微伤。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郭某某、任某某1、任某某2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平面示意图,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材料。据此认定,被告人岳某某、岳某某1、党文广、白迎宾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岳某某、岳某某1、党文广、白迎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岳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系被害人一方与被告人一方约架发生的,受害人是明知而且积极参与才造成的,受害人有过错,对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岳某某一贯表现良好,对被害人赔偿到位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被告人岳某某表哥郭某某驾驶车辆的反光镜将正在行走的许某某檫了一下,双方发生争执,郭某某电话叫来其表弟即被告人岳某某、岳某某1,许某某电话叫来孙某等人,双方发生了冲突,后相约打架解决,2010年11月11日晚21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岳某某1纠集党文广、白迎宾、葛某(另案处理)、胡某某(另案处理)、孙某某3(另案处理)、卫某(另案处理)等人与孙某、徐某某等人到富平县高速路引线附近,岳某某、岳某某1等人驾车在富平县高速路引线与东新街十字将孙某一方的两辆出租车截停,砸碎汽车玻璃,对孙某一方的刘某进行殴打,期间岳某某使用洋镐把击打刘某头部,岳某某1用刀子在刘某身上乱刺,党文广和白迎宾使用砍刀砍伤刘某腿部。经陕西省富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因损伤引起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及左眼睑皮肤挫裂伤,导致左眼上睑下垂,覆盖眼球,睁眼严重受限,严重影响面容及左眼功能,属重伤;刘某躯干部皮肤损伤构成轻伤;刘某右侧上、下肢皮肤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岳某某1向被害人刘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2万元、党文广向被害人赔偿2.3万元、白迎宾向被害人赔偿2万元,被害人刘某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案件来源,证实:2010年11月11日23时许,被害人刘某父亲刘某某报案称:刘某被打伤在富平县医院。(2)抓获经过,证实:岳某某于2016年3月24日在富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籍室办理户籍时被发现抓获。岳某某1于2016年4月12日在富平县南韩村一组被富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白迎宾于2016年6月7日在富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到案。(不认定公安机关对其的自首情节,当时没有如实供述)。党文广于2016年6月8日被西安市铁路公安处被抓获。(3)辨认笔录,证实:胡某某、葛某对参与打架砸车的党文广辨认。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刘某对岳某某、白迎宾、岳某某1辨认出租车承包车主对砸车的岳某某辨认。(4)(出租车司机任某某2)修车票据、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富平县物价局拒绝对受损车辆鉴定。(5)诊断证明、富平县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因损伤引起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及左眼睑皮肤挫裂伤,导致左眼上睑下垂,覆盖眼球,睁眼严重受限,严重影响面容及左眼功能,属重伤。(6)谅解协议、刑事谅解书,证实:岳某某、岳某某1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刑事谅解,并一次性赔付其15万元。(7)羁押证明,证实:党文广于2016年6月2日-6月8日被西安市铁路公安处宝鸡乘警支队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8)富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岳某某作案时所用洋镐把、白迎宾所持砍刀丢弃于高速引线附近,经寻找未果。本案葛某、卫某、胡某某、孙某某3已另案处理。(9)户籍信息,证实:岳某某、岳某某1、党文广、白迎宾、卫某、葛某、胡某某、孙某某3、翟某某、郭某某刘某、孙某、许某某、任某某2的身份情况。(10)翟某某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证实:翟某某在逃无法取证。2、视听资料岳某某、岳某某1讯问同步录音录像。3、证人证言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10日自己在富平县东平商场行驶中,车子反光镜与许某某胳膊擦了,双方发生争执,自己就给表弟岳某某打电话,过了一会,岳某某赶来现场,双方发生厮打,后来自己听说岳某某、岳某某1兄弟跟对方约场子打架了,对方一个叫刘某的小伙也被打伤。任某某1的证言,证实:自己在当天晚上开出租车到某茶楼门口,被一伙人雇车到高速引线处,后来有2帮人打架,自己车上的一个小伙被打伤,出租车玻璃也被砸烂,他跑到路边的土梁上看,有2个小伙围在副驾驶座处,车上的小伙被拉下车,对方有7、8个小伙手里都拿着工具,追打这个小伙,车上的小伙下来后边挡边退,最后倒在绿化带里,打了有2、3分钟,那伙人才离开,自己才敢过去,看到小伙坐在路边打电话说自己受伤了,车前挡风玻璃、右侧玻璃被砸碎,右侧A柱被刀砍的有印子,修车花了2000多。任某某2的证言,证实:2010年,自己承包的出租车,夜班司机出车时,两边人打架,把他的出租车砸烂了,自己修车花了2000多,因为岳某某跟自己一个朋友认识,所以之后联系他,他说自己已经从富平跑了,回来了这事再说。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父亲),证实:2010年11月11日晚上23时许,自己得知儿子刘某被人打伤了在富平县医院,全身多处刀伤,右脚腕、左眼角被打伤,后来自己联系车转院到西安的医院。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翟某某2016年11月12日下午给自己侄子冯某结婚的事情帮忙。4、涉案人员的供述孙某1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10日中午,朋友许某某打电话给自己说在东屏商场让车撞了,让过来帮忙,自己就和孙某一起过去,看见许某某和五、六个小伙厮打,也过去帮忙打架,后来因为打不过他们就跑了,其中孙某和许某某脸上被划烂,身上也有血,自己就报警了。后来许某某、孙某和岳某某、岳某某1约场子打架,刘某也是给许某某他们帮忙去打架才被打伤的,当天约架前许某某给自己打电话叫到高速引线打架,自己当时有事没去,之后才跟许某某二次返回那里,发现刘某倒在南韩大街和高速引线交汇处,满身是血,自己和许某某将其送到医院。许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10日中午11点左右,在富平县东屏商场附近因为郭某某开的车撞到自己发生争执,后郭某某2叫来岳某某、岳某某1,将其头打破,自己和岳某某1因此事在电话里约场子。第二天他和孙某联系到孙某1、王某1、田某、刘某等20余人,带了一些洋镐把,沿路拦下几辆出租车到体育场门口打架,后来转到高速引线附近,有两辆出租车掉队了,后面还有警灯闪过的车,他怕是对方挖的坑让警察收拾他们就跑掉了,后来听说刘某被对面的人打伤了。上次没有说实话,是因为自己怕被重判。孙某的供述:证实:因为之前许某某跟岳某某打架的事情,岳某某1打电话问之前他表哥郭某某也被打了这事就算完了,他说这事完不了,岳某某1就说弄一哈,意思是约场子打架,他就回答弄一哈就弄一哈,后来他就到冰冰宾馆把这事告诉了许某某,许某某也同意跟岳某某1、岳某某约打架。他和许某某为打架准备了一些洋镐把,放在出租车的后备箱里,许某某准备了其他的有什么工具自己就不清楚了。翟某某2的供述:数次供述均与许某某一致。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和刘某坐出租车到东一环路口处,因为自己朋友许某某和别人打架的事情,就被一群人拿刀和棍追,自己跑掉后听人说刘某被打伤了。田某的供述:证实:自己当天晚上被许某某叫去打架,坐出租车到东环路上时,被一群人追砍,借着当时的灯光,自己看到岳某某1手里拿了一把匕首,孙某某3拿着一把砍刀,当时自己车后备箱里准备的洋镐把是捆好的,来不及取,他们就跑掉了。刘某1的供述:证实:自己当天被孙某叫去打架,听说是跟岳某某兄弟俩约的场子,当时坐的车被截住后,自己看到岳某某提着洋镐把、岳某某1拿着刀、孙某某3拿着刀、翟某某拿着洋镐把或钢棍追过来,往副驾驶车窗上面砸,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也拿着洋镐把、砍刀,对方的人里面还有葛某,他好像在副驾驶室里坐着,逃跑中自己后背感到不知被谁用洋镐把打了一下,后来听说刘某被对方打伤了。党文龙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11日下午5点左右,孙某在他开的冰冰旅社给许某某说,昨天被人用刀砍了这事搁不下要和对方约场子,许某某说约场子就约木。后来孙某、许某某、翟某某2都下楼了,门口陆陆续续来几个年轻小伙都是被叫来帮忙打架的,过了一会,楼上住的刘某也下去了,还说孙某、许某某叫他过去帮忙打架。晚上9点多的时候,刘某给他电话说被约场子的人在东环路附近打伤了。孙某2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10日晚上7、8点,孙某电话里给他说自己被人打了,让他过去南韩大街的某茶楼集合,跟对面约场子打架,因为他是自己当地的,就答应了。后来就看到许某某、孙某随即在街道里挡出租车,跟10来个小伙一起走到高速引线,后面他们的车子还没跟上来,后来发现有警车过来,就跑掉了。孙某某3的供述:证实:岳某某当天联系他过去帮忙打架,高速引线处前面的出租车被岳某某1开的车别停后,他顺手在车里拿了把砍刀追过去,出租车下来几个小伙子跑掉后,出租车司机跑出来站到路边上,他们就把出租车给砸了,一群人围住刘某打,他挤不进去就没动手,翟某某跟刘某是老表关系也没动手,翟某某跟刘某是老表关系也没动手。他就记得当时岳某某1跟刘某在副驾驶位置撕扯了一会,后来岳某某拿了根洋镐把打刘某了,后来白迎宾、党文广拿刀朝刘某砍了几下。后来刘某倒在绿化带了。他围在刘某跟前,但是没有动手,因为怕手里的刀会把对方达成重伤。胡某某的供述:证实:当天岳某某1打电话说他老表被岳某某1兄弟打了,要他过去帮忙打架,别停对面出租车后,他看到岳某某兄弟俩、孙某某3、白迎宾、卫某冲过去把车砸了,岳某某1、白迎宾还冲到副驾驶位置打一个小伙,岳某某1用自制的铁皮刀在小伙身上戳,白迎宾也扑着打,后来小伙被岳某某1和白迎宾拉出车,旁边的人围上去继续打。他没有下车。孙某某3也没有动手。葛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11日18时许,他和白迎宾、卫某在某宾馆吃饭,岳某某给他们打电话让开车过去帮忙打架,期间他们还搭坐了两个岳某某叫的小伙,到了高速引线处,他看到岳某某和岳某某1手上拿着刀向被别停的出租车跑去,白迎宾也下车过去了,洋镐把和钢管是岳某某1从车上后备箱取出来的,打完之后岳某某就把那些东西拿走了。当时岳某某拿了一个洋镐把打的,岳某某1拿了一把自制的铁皮刀子,孙某某3手里拿着啥不清楚,但是手里肯定拿着工具,白迎宾和卫某拿着洋镐把,其他人拿着洋镐把和砍刀。他和白迎宾、卫某一起去城关派出所投案的,当时他们三个为了不被处理,就商量说都没有下车,实际上白迎宾和卫某都下车参与打架了,他和胡某某是同坐在一辆车上,他俩也都下了车,看到了打架的整个过程。卫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11日18时许,他和葛某、白迎宾在某宾馆吃饭,接到岳某某电话让他们去体育场,到了后岳某某就告诉他们跟对方约了场子,出发时岳某某开着黑色别克车,岳某某1坐副驾驶位置,后边坐了三个小伙;他和白迎宾、葛某,还有岳某某叫的两个小伙坐在他开的银白色千里马车。后来岳某某1下车从后备箱里给大家分发洋镐把、钢管等工具。在高速引线处别停前面出租车后,他们就过去一起砸出租车玻璃,他还过去拉副驾驶车门,被自己人拿砍刀误伤了,他就扭过头往外面走,同时看到岳某某1拿着自制铁皮刀子往他身旁挤过去到副驾驶座这边,刘某被岳某某1拉出车后,一群人就围上去乱打,当时比较乱,他能看清楚的就是岳某某最后拿着洋镐把在刘某头上打了一下,白迎宾、党文广、孙某某3拿着砍刀围住刘某旁边,具体咋打他没有看清。当天去的人有自己、葛某、白迎宾、岳某某兄弟、党文广、胡某某、孙某某3、翟某某。卫某拿着自己带的砍刀将刘某所坐的出租车玻璃砸烂了,左手还被自己人误伤了,孙某某3当时拿着砍刀围在刘某跟前,但是没有动手。岳某某1是用随身带的刀子戳的,之前说的岳某某1拿砍刀是记错了。4、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10年11月11日21时,许某某打电话叫他和唐某、瞿某某过来帮忙打架,他们来到某茶楼门口,许某某见面后告诉他们前几天和别人打架,今天跟别人约了在高速引线打架,然后许某某和孙某等人就开始挡出租车,他发现孙某抱了一捆洋镐把放在后备箱里,他和唐某、瞿某某坐在同一辆车,被拦下后,岳某某1用手里的匕首在他屁股上、胸前、背部刺了几刀,白迎宾用砍刀在他右膝盖上和右脚腕处砍了2下,岳某某用洋镐把在他左眼眼眶打了一下,孙某某3拿着砍刀,其他人怎么打打他的不知道了,当时浑身没感觉了倒在绿化带边,后来他给许某某打电话说自己受伤了。5、被告人供述岳某某供述,2010年11月10日中午,他表哥郭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在东屏商场被人打了,他和白迎宾就过去帮忙,看到孙某、许某某等三四个人和郭某某厮打在一起,他也上前参与厮打,还打了许某某几个耳光,许某某被打跑后,在第二天跟岳某某1电话里约架,他很气愤也同意约架。随后他俩分别联系人帮忙打架,他联系的翟某某、葛某、白迎宾、卫某,岳某某1给党文广、胡某某等人电话联系。最先约在体育场处打架,他们到了以后就开始分发洋镐把、砍刀。后来过来十辆出租车,当时就觉得是对方的人,他们就开车跟在后面,后来在高速引线转弯处对方有两辆车落单了,他们就开车加速过去把对方别停,他就用洋镐把把车挡风玻璃砸烂,其他人也砸车了,然后刘某从驾驶室出来后,被他们围住打,他拿着洋镐把在刘某身上乱打,党文广拿着砍刀在刘某头上砍了一下,其他人怎么打他没看清,最后刘某倒在绿化带路边。对伤情鉴定无异议。岳某某1的供述,证实:约架的过程与岳某某供述一致,他联系了翟某某、党文广、胡某某、孙某某3,他哥岳某某1联系了葛某、白迎宾、卫某,他和他哥买了一捆洋镐把,另外准备了两把砍刀。他们将最后面的两辆出租车别停下后,后面的那辆出租车跑掉了,他们就冲到前面的出租车,当时对方有几个小伙下车准备从后备箱里取工具,还没来得及取就被吓跑了,后面强行跑掉的出租车被砸烂了玻璃,但是他没有砸那辆,他们冲过去把前面那辆出租车砸了,后来他打开副驾驶的门,用自己随身带的小匕首在副驾驶的刘某身上乱戳,然后他把刘某拖出车,三、四个人上去用砍刀和洋镐把开始打刘某,其中党文广用砍刀在刘某身上砍了一刀,打了三分钟,岳某某叫他们就撤走了。出租车司机当时就在路边不远处站着。对伤情鉴定无异议。党文广供述,证实:当天他在接到岳某某1电话让他开车去富平县帮忙打架,到了富平县体育场,他看到认识的有岳某某、岳某某1、白迎宾、卫某、葛某、胡某某,其他的不认识,岳某某1从自己开的车里拿出一些砍刀和棍给大家发,他车里就自带了一把长砍刀。后来看到一排出租车驶过像是对方的人,他们就跟车到高速引线处把后面落单的两辆出租车别停,后面的出租车跑掉后,他们就过去把前面的出租车围住了,岳某某1用力砸出租车,党文广还用刀砍砸车玻璃,其他人也砸了,他还看到岳某某1猫着腰用刀刺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小伙,后来岳某某1把小伙拉出车,就围上去一伙人围住打,岳某某用洋镐把朝那小伙头上抡过去打,党文广过去用砍刀在那小伙腿上砍了一下,最后那小伙被打倒在绿化带路边。对伤情鉴定无异议。白迎宾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岳某某叫他过去帮忙打架,但辩称自己没有打。在体育场集合的时候有岳某某兄弟俩、葛某、卫某、胡某某、孙某某3、党文广、翟某某,其他人记不清了。去的人基本上都过去用洋镐把和砍刀砸前面的出租车,岳某某1把前挡风玻璃砸碎后,又用一个铁皮刀子在副驾驶座上的刘某刺,因为空间小岳某某1又把刘某拖出车子,其他一群人就围上去打刘某,党文广拿了一把日本武士刀在刘某身上乱砍,岳某某1拿着刀也在刘某身上乱戳,岳某某拿洋镐把在刘某面部、头部打,胡某某手里拿着砍刀打没打不清楚,翟某某因为是刘某的表哥就没动手。他用之前带的砍刀在刘某腿上砍了几刀,党文广拿着砍刀也在刘某身上砍了。孙某某3当时手里拿着一把刀,也下车了,但是没有动手,在旁边看着。对伤情鉴定无异议。8、协议书、谅解书,证实四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了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
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岳某某1、党文广、白迎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旭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惠忠颜、被告人岳某某1、党文广、白迎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岳某某1、党文广、白迎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岳某某、岳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党文广、白迎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岳某某、岳某某1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岳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岳某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岳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党文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被告人白迎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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