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张新房
臧成文(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新房,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初中文化,住垦利县。2013年7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臧成文,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13)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房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俊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新房及辩护人臧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新房窜至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北社区胜凯小区3号楼1单元楼道处,手持折叠刀采取暴力手段抢走受害人孙某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00元及其他物品一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新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价值1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新房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具备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量刑范围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新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新房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具备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量刑范围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新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审判长:陈忠霞
审判员:吕珊珊
审判员:卞秀峰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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