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4岁,1991年10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三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大祥、刘晓蒙,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男,22岁,1993年9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三原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抓获,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伟,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男,24岁,1991年5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三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蔡某、崔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珂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冯大祥、刘晓蒙,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于伟,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钟某(另处)与被害人刘某均系本市东二环“东尼美发会所”员工,二人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钟某便让其朋友赵某某(另处)帮忙“教训”刘某。2015年6月10日23时许,赵某某纠集其女友石研(另处)及被告人张某、蔡某、崔某某到本市新城区高楼村西村口,石研以被害人刘某前女友的朋友的名义,将刘某约至高楼村西村口,后石研离开。刘某到达现场后,赵某某、张某、蔡某、崔某某对刘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刘某随身携带的苹果6型手机掉落在地,张某示意蔡某将手机捡起来,蔡某便将手机捡拾后继续殴打刘某,殴打完毕后,赵某某、张某、蔡某、崔某某四人乘坐出租车准备离开,刘某在车外索要手机时,蔡某、张某谎称手机扔在路边草丛中了,崔某某以继续殴打为名对刘某实施威胁。2015年6月11日,张某、蔡某携带手机在本市雁塔区小寨附近准备刷机未果后,二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手机变卖。二人将其中500元用于食宿花费,300元分给崔某某。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4800元,被告人蔡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35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5年6月10日23时许,他接到一个女孩的电话称,他前女友有东西要捎给他,并让他到高楼村西村口。他便骑电动车到了高楼村,他刚到还没下车就过来四名男子将他拉下来,其中一人说“打脸”,四人就对他一顿乱打,在此过程中,他的手机被打落在地,被其中一人捡了起来,四人继续对他殴打,过了一会,其中三人去挡出租车,一人(崔某某)在旁边看守他不让他动,出租车过来后三人上了车,他便拉住看守他的人要手机,那人说帮他去要手机,结果也上了出租车,他又追到出租车旁要手机,车后排座的人说手机扔到草丛里了,他还隐约听到“还想挨打”之类的话,出租车就开走了。
2、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6月10日23时许,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刘某的报案后对该案立案侦查,并先后将三被告人抓获。
3、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他和刘某都在本市东二环西安理工大学对面的“东尼美发会所”上班,他看不惯刘某的为人处世,很讨厌刘某,便想“教训”一下刘某。2015年6月10日下午,他就让“发小”赵某某找人“教训”刘某,并让赵某某以刘某前女友的身份将刘某约出来。当日晚上23时许,他在宿舍看见刘某满脸是血的回到房间,他就知道是赵某某叫人打的。后来,他陪刘某到派出所报了案,刘某报的是抢劫案,他就背着刘某打电话问赵某某,是不是拿了刘某的手机,赵某某说没拿,他就让赵某某出去躲一阵。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0日下午,他老乡钟某给他说,很看不惯同事刘某,让他找人“教训”刘某。当晚21时许,他给张某打电话帮忙打架,张某又叫了蔡某、崔某某。当晚23时许,他叫上他女朋友石某,还有张某三人一起坐车到了高楼村西村口,他就让他女朋友以刘某前女友的朋友的名义,将刘某约出来,此后,他让石某先行离开。刘某到达村口后,他们四人便上去殴打,并将刘某的手机打落在地,这时,他好像听见张某喊“拿手机”,他们就继续实施殴打,过了一会,他看打的差不多了,他就和张某、蔡某去挡出租车,崔某某在旁边看守刘某,出租车来后,他们四人都上了车,刘某跑过来要手机,张某和蔡某说手机扔到草丛里了,崔某某好像还说“是不是还想挨打”之类的话,然后车就开走了,他在和平门里下车,张某三人继续乘车。23时40分许,钟某给他打电话说刘某报警了,报的是抢劫案,还问他是不是拿了人家的手机,他说他没拿,他又给张某打电话询问,张某说当时拿了,但在出租车上已经将手机关机扔掉了。
5、证人石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0日23时许,她男朋友赵某某叫她,还有张某三人一起到高楼村西村口,到达后,赵某某给了她一个电话号码,让她谎称是小敏(刘某前女友)的朋友,将刘某约出来,她便打了电话,后赵某某让她先走了。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害人刘某及证人赵某某等人辨认,均辨认出张某、蔡某、崔某某系结伙抢走刘某手机的人。
7、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苹果移动电话三包凭证证明,被抢苹果6型(16GB)手机价值人民币4800元。
8、收条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4800元,被告人蔡某家属已赔偿刘某人民币3500元,刘某对张某、蔡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9、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明,三被告人在公安人员的带领下,对位于本市新城区高楼村西村口的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10、三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蔡某、崔某某受他人之托,在殴打被害人的过程中,临时起意,结伙将被害人掉落在地的手机非法占为己有,继而乘车逃离,三被告人的殴打行为与非法占有手机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数额较大,故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抢夺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依法应予变更,故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和被告人崔某某关于罪名的辩护意见成立,对其请求本院应予采信。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刘某的手机掉落在地后,张某示意蔡某将手机捡拾占有,在刘某索要手机时拒不归还,且赵某某向张某询问手机下落时,张某又谎称已将手机丢弃,后张某和蔡某又将手机变卖,赃款由三被告人伙分挥霍。综上,被告人张某等人具备非法占有手机的主观故意,故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查,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被告人张某、蔡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均可分别对三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称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应予采信。再查,三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均起积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崔某某系罪责较轻的主犯,故可对崔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蔡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崔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焦继军 代理审判员 王 永 人民陪审员 雷杰婧
书记员:郑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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