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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孟凡坤(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
尚恳(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郯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孟凡坤,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本院决定逮捕。现押郯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尚恳,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丽、刘占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孟凡坤,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尚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共同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条件。对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与被告人张某某相互配合,不分主从。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某酒后辱骂被告人张某某,挑起事端,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对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系自首,且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到郯城县司法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共同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条件。对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与被告人张某某相互配合,不分主从。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某酒后辱骂被告人张某某,挑起事端,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对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系自首,且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到郯城县司法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侯占争
审判员:孙沂峰
审判员:梁蕴

书记员:杨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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