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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闵某、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2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国武,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东升,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闵某,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9年1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6)第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闵某、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闵某、尹某某及辩护人杨国武、杨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20时许,为了逃避检查,被告人张某某与廖某某和尹某某雇请的驾驶员驾驶六辆超载货车从船山区保升超限检测站强行冲关。随后,遂宁市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执法人员龚某某、刘某某、何某驾驶川J29457交通执法制式车辆对六辆货车进行拦截。在此过程中,张某某驾驶车牌为川JXX普拉多越野车伙同被告人闵某驾驶的车牌为川JXX的别克小车、被告人尹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道奇越野车,不顾路政执法人员的劝阻,在船山区保升乡段至安居区镇段对路政执法车辆进行拦截、围堵。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闵某、尹某某见有警力支援后驾车逃逸,廖朝科驾驶的超载货车被路政执法人员和公安民警强行逼停,其余五辆超载货车均成功逃脱。
另查明,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闵某、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书证、指认辨认笔录、归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闵某、尹某某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闵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检举他人犯罪,经查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闵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闵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
三、被告人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羁押日期19天。即被告人尹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

审 判 长  覃建华 人民陪审员  舒 敏 人民陪审员  韦 芬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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