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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40岁,1976年1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新鹏,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字(2016)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新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0月28日23时55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陕AXXXXX号红色欧洲之星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本市东高架桥快速干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架快速干道西口时,遇民警检查,被发现涉嫌酒后驾驶,随后民警将张某某带至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醇浓度为195.5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查获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在卷为证;有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司法鉴(毒)字(2016)(w)2173号血醇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在卷为证;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在卷可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故刑期执行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蔡唯佳

书记员:郑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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