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7岁,1979年2月10日出生于山西省洪洞县。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东晨,陕西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唐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东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陕AY301M灰色马自达牌小轿车沿本市矿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矿山路西口时被交警检查,经检测,张某某的血醇浓度为231.2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抓获经过,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且其血醇浓度为200mg/100ml以上,故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量刑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王永
书记员:郑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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