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阎某甲
张某某
赵秀伟(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
曲斌(山东高创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甲,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永跃,莱州市虎头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张妮娜,莱州市虎头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11月18日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中共党员。2009年8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莱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赵秀伟,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曲斌,山东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贪污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审理中,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作出延期审理决定。恢复审理后,依法继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秀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原告及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2013年9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建厂房与本村阎某甲发生冲突,被告人张某某与工人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至阎某甲厂房外,采取用砖块打、拳打脚踢等方式对阎某甲进行殴打,致阎某甲头面部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阎某甲右眼眶左侧壁骨折、牙齿十¹²缺失,构成轻伤。
(二)贪污罪
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莱州市土山镇某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协助人民政府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期间,于2006年至2007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领回不入账等方式,先后三次截留莱州市土山镇财政所发放给村集体的206国道拓宽地上附着物、障碍物等补偿款60235元,后将其中的13000元入村集体账,以达到掩人耳目之目的,其余补偿款人民币47235元未入账,均被其占为己有后全部挥霍。分别为:
1、2006年3月24日,截留镇财政所发放给村集体的206国道补偿款人民币24325元。
2、2006年7月25日,截留镇财政所发放给村集体的206国道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人民币15390元。
3、2007年9月20日,截留镇财政所发放给村集体的206国道地上补偿款人民币2052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二条 之规定,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甲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207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6元*16天)、残疾赔偿金22670.4元(9446元/年*20年*12%)、误工费83333元(25万元/年/12个月*4个月)、护理费3219元(25755元/年/12个月*1.5个月)、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355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合计213254.9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故意伤害的事实供认不讳;对于指控贪污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认定数额有误,应扣除属于自己的19根线杆补偿款17100元。对于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部分,同意依法赔偿。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
关于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张某某无犯罪前科;被害人阎某甲有明显严重过错,对于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主观恶性较小,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罪责相适应的原则,对被告人应从轻、减轻处罚。
关于贪污罪
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应以职务侵占定罪;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应将被告人个人应得的19根线杆补偿款17100元作为犯罪所得;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愿退赔且该款项主要是用于给村集体领导成员发放衣物及招待他人,并非用于个人挥霍。量刑时,从罪名、犯罪情节等方面考虑被告人具有的从轻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因民间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构成故意伤害罪。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的部分事实成立,但指控罪名不当。本院认为,被告人是某村村委会主任,在其职权范围内有权管理政府发放给村集体的附着物补偿款。被告人到政府领款后,政府发放补偿款的行政管理行为就完成了,款项的性质随即发生了变化,即由国家所有的货币财产转化为了村集体所有的财产,不存在协助政府发放的问题。被告人利用自身职务之便,将村集体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关于涉案数额,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数额为47235元,被告人辩解应从中扣除属于自己的19根线杆补偿款1710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花名册记载“由某村转来12根农用线杆补偿款10800元”的发放对象是张某甲,亦记载“7根农用线杆补偿款6300元”的发放对象是某村委。就花名册的效力而言,证人曲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分别证实,登记造册时,村干部曲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以及乡镇干部参与了清点、记录,确认后才上交政府作为补偿款发放依据的。在公诉机关未能提供某村委购置涉案的12根农用线杆原始凭证的前提下,应确认花名册的记载有效。反之,被告人亦未提交购置涉案的7根农用线杆原始凭证,该部分辩解不成立。因此,涉案的12根农用线杆补偿款,不应作为犯罪数额认定;另7根农用线杆补偿款,应认定为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被告人张某甲犯数罪,应依法实行并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缴纳的赔偿款高于法定数额,属自愿赔偿,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罪案发之初,被害人实施了撬铁架电钻、扬石子、泼废机油的行为,引发被告人未经预谋的即时伤害行为,构成明显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故意伤害罪中被害人有明显过错,以及指控贪污罪中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认定犯罪数额有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被告人在故意伤害罪中有自首情节,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物质损失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他物质损失请求,有证据证实之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甲医疗费等物质损失合计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因民间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构成故意伤害罪。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的部分事实成立,但指控罪名不当。本院认为,被告人是某村村委会主任,在其职权范围内有权管理政府发放给村集体的附着物补偿款。被告人到政府领款后,政府发放补偿款的行政管理行为就完成了,款项的性质随即发生了变化,即由国家所有的货币财产转化为了村集体所有的财产,不存在协助政府发放的问题。被告人利用自身职务之便,将村集体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关于涉案数额,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数额为47235元,被告人辩解应从中扣除属于自己的19根线杆补偿款1710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花名册记载“由某村转来12根农用线杆补偿款10800元”的发放对象是张某甲,亦记载“7根农用线杆补偿款6300元”的发放对象是某村委。就花名册的效力而言,证人曲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分别证实,登记造册时,村干部曲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以及乡镇干部参与了清点、记录,确认后才上交政府作为补偿款发放依据的。在公诉机关未能提供某村委购置涉案的12根农用线杆原始凭证的前提下,应确认花名册的记载有效。反之,被告人亦未提交购置涉案的7根农用线杆原始凭证,该部分辩解不成立。因此,涉案的12根农用线杆补偿款,不应作为犯罪数额认定;另7根农用线杆补偿款,应认定为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被告人张某甲犯数罪,应依法实行并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缴纳的赔偿款高于法定数额,属自愿赔偿,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罪案发之初,被害人实施了撬铁架电钻、扬石子、泼废机油的行为,引发被告人未经预谋的即时伤害行为,构成明显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故意伤害罪中被害人有明显过错,以及指控贪污罪中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认定犯罪数额有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被告人在故意伤害罪中有自首情节,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物质损失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他物质损失请求,有证据证实之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甲医疗费等物质损失合计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本院。
审判长:曲曙光
审判员:陈建平
审判员:王春山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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