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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甲
傅洪东(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傅洪东,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傅洪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8月12日20时许,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FST641号二轮摩托车搭载侯某甲、张某乙,沿北苑路由东向西行至北苑路莱州市程郭镇坊苑农场东,将前方由南向北徒步行走的王某甲、王某乙撞倒,致王某甲死亡,致王某乙、被告人张某甲及其乘车人侯某甲、张某乙伤。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因伤被送往医院,后交警大队民警到莱州市中医医院找到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包赔王某乙损失人民币8000元,赔偿王某甲近亲属损失人民币92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死亡证明,委托书、协议书、收条,莱州市中医医院伤情介绍,证人王某丙、侯某乙、张某丙、王某丁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侯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一宗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或其亲属经济损失,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或其亲属经济损失,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曲松涛

书记员:国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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