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光富,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原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18年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雷建普、李泽惠,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8)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光富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进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光富及其辩护人雷建普、李泽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光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光富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徐光富系累犯,故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唯其系多次盗窃,且有前科,故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光富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故其辩护人辩称之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应予采信。根据被告人徐光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光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责令被告人徐光富退赔所盗赃物或折价款,并依法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刘康奇
书记员: 徐凌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