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女。2015年7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2015年7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2015年8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传旺,山东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乙,男。2015年8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2015年8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2015年8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甲,男。2015年8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陈某甲、王某甲、陈乙、陈某丙、王某乙、朱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菅本茂、张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陈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张传旺、被告人陈乙、陈某丙、王某乙、朱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甲、陈某甲系夫妻,二人与被害人倪某甲有货款纠纷。2015年7月19日,徐某甲得知倪某甲来新泰市,为索要债务,其通过徐某乙(另案处理)找被告人王某甲帮忙要账,后王某甲约集被告人王某乙、陈乙、陈某丙、朱甲赶至新泰市荣峰国际饭店与徐某甲、陈某甲会面。当晚21时许,在新泰市荣峰国际饭店南门附近,徐某甲向倪某甲索要债务,双方发生纠纷并厮打在一起。随后徐某甲、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陈乙、陈某丙、朱甲将倪某甲强行带至新泰市汶南镇沈家庄村徐某甲经营的编织厂内,后又带至新泰市青云街道西洛村陈某甲的核桃园内。非法拘禁期间,徐某甲、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陈乙、陈某丙、朱甲对倪某甲实施恐吓、辱骂、捆绑、殴打等手段,逼迫其偿还债务,新泰市公安局民警接警后于次日凌晨2时许将倪某甲解救。倪某甲在拘禁期间受伤,其左侧耻骨多发骨折为轻伤一级、左侧3、10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多部位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7月20日,徐某甲、陈某甲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同年8月10日,王某甲、王某乙、陈乙、陈某丙、朱甲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
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徐某甲、陈某甲、王某甲、陈乙、陈某丙、王某乙、朱甲与被害人倪某甲达成6.5万元的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陈某甲、王某甲、陈乙、陈某丙、王某乙、朱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新泰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倪某甲的陈述;证人祁某甲、孙某甲、郭某甲、刘某甲、徐丙、朱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照片及(新)公(刑)鉴(伤)字[2015]09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安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出警经过及发、破案经过;七被告人户籍证明;新泰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工作说明;随案移送清单及视频光盘;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刑事谅解书及被告人徐某甲、陈某甲、王某甲、陈乙、陈某丙、王某乙、朱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陈某甲为索要债务,伙同被告人王某甲、陈乙、陈某丙、王某乙、朱甲采取暴力手段非法限制被害人倪某甲的人身自由,并在拘禁过程中致被害人分别构成轻伤一级、二级及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甲、陈某甲为索要债务纠集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在拘禁过程中致被害人受伤,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陈乙、陈某丙、王某乙、朱甲积极参与共同犯罪,同属主犯,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甲、陈某甲、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陈乙、陈某丙、王某乙、朱甲等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参与非法拘禁犯罪,并伙同他人在拘禁期间致被害人倪某甲受伤,其没有自动放弃犯罪及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不属于犯罪中止,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陈乙、陈某丙、王某乙、朱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宣告缓刑对上述被告人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陈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陈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朱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白彦平 审 判 员 莫兴田 人民陪审员 张明照
书记员:马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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