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惠某某,男。1996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军,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全龙,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2010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李影,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2010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某、李某、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军、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杨李影、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补充证据,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0时许,被告人惠某某、李某、李某某乘坐李某驾驶的陕A111P1雪弗莱轿车,行至本市碑林区咸宁西路与经九路十字西南角时,由被告人李某、李某某望风,被告人惠某某下车,持刀抢劫被害人韩某某白色女士提包1个(因无发票无法评估价值)、诺基亚手机1部(经评估价值2580元)及身份证等物,后被告人惠某某乘坐李某驾驶的陕A111P1雪弗莱轿车逃离案发地。逃离途中,被告人惠某某、李某某在车内翻动被抢提包,内有现金2700元、身份证及驾照等物,后三人将现金分赃,被告人惠某某给被告人李某某分得600元让其购买毒品,后三人吸食。次日被告人惠某某、李某将诺基亚手机销赃至小寨得赃款1300元,二人各分得65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破案后追回白色女士提包1个,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惠某某、李某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52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韩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0年10月16日0时许,在本市碑林区咸宁西路与经九路十字西南角,由被告人惠某某持刀抢劫其白色提包1个,内有诺基亚手机1部(经评估价值2580元)及现金2700元等物,其随后追赶,被告人惠某某就上了一辆车,车未熄火,其上车后,车飞快的跑了,那车开的特别快,其挡了一辆出租车追,但没追上;2、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惠某某抓获,后被告人惠某某带领办案人员并指认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的藏身之处,公安机关遂即将被告人李某、李某某抓获;3、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韩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惠某某就是2010年10月16日0时许在本市咸宁西路与经九路十字持刀抢劫的人;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三被告人均指认2010年10月16日0时许在本市咸宁西路与经九路十字,被告人惠某某持刀抢劫被害人韩某某提包后,乘坐李某驾驶雪弗莱轿车逃离;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追回被抢的女士提包1个,已发还被害人;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韩某某被抢的诺基亚手机1部,经评估价值2580元;7、被告人惠某某供述,“虽然大家没有商量如何抢劫,但三人都知道将车停在离被害人20米处就是抢被害人的东西”;“李某某提出开车出去转,想办法弄些钱买毒品,意思就是抢包弄钱,我和李某都认同了”;“离韩某某有20米处停车,让李某不要熄火,让他俩望风把亮子看人,我就下车……”;被告人李某供述,“我们开车在街上转,由惠寻找作案目标,他发现后让我停车,而后他就下车抢劫”;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惠提出咱三个人开车想办法抢些钱花,怕被人发现,惠下车将车牌子卸了下来,……我和李某将车开到离十字50米的路边,车未熄火,惠下车带了一把匕首,跑到女孩跟前不知和女孩说什么,我打电话催惠快一点,惠未接”,“惠抢劫时,我和李某在旁边‘把亮子’”;“惠抢,我和李某在旁边‘望风’”。上述三被告人供述均证明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均经查证属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李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惠某某辩解称没有持刀一节,经查,有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辨认刀具笔录及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均证明其持刀,且有查获的刀具为证,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其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且家属退赔被害人损失,请法庭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其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其认罪态度好、系从犯、家属能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法庭依法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其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的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作案工具弯刀1把予以没收。
五、未追回的赃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姚欣
人民陪审员 闫玲
人民陪审员 冯万长
书记员: 王巧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