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月25日被减刑释放。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明栋,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莱州市人民检察院因需要补充侦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延期后,本院依法继续恢复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明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受张某甲指使,纠集张某乙、徐波和老海、张乙、宋某某(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挖掘机、戴口罩、持棍棒至莱州市文昌路街道南五里村张某丙和张某丁家旧房,在未确认旧房内是否有人的情况下,用挖掘机强行将张某丙和张某丁家的八间旧房拆毁,导致租住张某丙房子的郑某某的妻子及儿子差点被埋在废墟中,导致郑某某的生活物品、张某丁家屋内存放的家具等生活用品被砸毁。张某丙闻讯后,驾驶鲁YS2912柳州五菱面包车赶到现场,被张某乙等人持棍棒殴打致伤,并将其驾驶的柳州五菱面包车的前风挡玻璃砸毁。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丙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经莱州市价格鉴定中心认定,被砸毁的房屋、物品及车辆的价值人民币108110元。本案由张某丙于2012年5月10日报案到莱州市公安局,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曹某某在文峰路街道办事处农村商业银行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参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辩护,1、本案中房屋拆迁是由张某甲组织指挥,行为过程中由张某甲和张某乙直接联系,犯罪行为的实施、指挥都不是曹某某,其所起作用不突出。2、本案的起因是市里要求2012年5月22日前通路,被告人等主观上没有将这一拆迁行为当作犯罪看待,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有别于其他同类案件。3、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4、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全部超额赔偿。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参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私人财产所有权,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针对辩护人关于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突出、有坦白情节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某为谋取不法利益,积极参与实施故意毁坏财物行为,故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不应区别;被告人曹某某的如实供述行为亦不属坦白。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参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私人财产所有权,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针对辩护人关于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突出、有坦白情节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某为谋取不法利益,积极参与实施故意毁坏财物行为,故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不应区别;被告人曹某某的如实供述行为亦不属坦白。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
审判长:曲松涛
审判员:孙建国
审判员:王志成
书记员:国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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