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53年生于青海省湟中县,藏族,不识字。1995年3月9日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7月2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2016年1月27日被湟中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常学飞,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甲,男,1963年生于青海省湟中县,藏族,小学文化,农民。1995年3月9日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7月2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2016年1月27日被湟中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徐闻花,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5年生于青海省湟中县,回族,初中文化,。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2016年1月27日被湟中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党向谦,青海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甲,男,1968年生于青海省湟中县,回族,小学文化。2015年7月2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2016年1月27日被湟中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冯兴文,青海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乙,男,1980年生于青海省湟中县,回族,小学文化,个体。2015年7月2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2016年1月27日被湟中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蒋艳平,青海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丙,男,1987年生于青海省湟中县,回族,大专文化,个体。2015年7月2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2016年1月27日被湟中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田宪周,青海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曹某甲、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曹某甲、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及其辩护人常学飞、徐闻花、党向谦、冯兴文、蒋艳平、田宪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湟中县多巴镇北沟村村委会与湟中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湟中县宏伟采石厂行政许可一案中败诉。被告人曹某某、曹某甲等人因此事心存不满,并在2015年6月18日唆使其他村民以解决宏伟采石厂采挖砂石行为破坏北沟村道路及环境一事为由,采用堵截宏伟采石厂通往多巴镇北沟村拉石料道路的方式与宏伟采石厂协商得到补偿款,并商议堵路方式、每户参与人员等相关事宜,由曹某甲负责堵路前打印、复印、下发以村委会名义向拉运石料的司机下发暂停运营的书面通知。2015年6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曹某甲在曹某某的授意下纠集村民谭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等20多名北沟村村民到该村史家沟三岔路口处堵路,由曹某甲、曹某某、李某甲、张某甲、芦某某家的五辆手扶拖拉机堵截宏伟采石厂拉石料的路,并搭建帐篷准备长时间堵截道路,被告人马某某接到马某乙告知北沟村村民堵路的电话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纠集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等人赶到堵路现场后与北沟村村民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发生斗殴,后被告人马某甲纠集采石厂多名工人赶到现场参与斗殴,导致一人轻伤、六人轻微伤。经鉴定:谭某某左侧第九、十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曹某甲、李某某、张某甲、张某某、马某某、马某丙均为轻微伤。
本案民事诉讼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马某某、马某乙、马某甲、马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16636.83元。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湟中县宏伟采石厂员工石某某于2015年6月21日16时07分、17时51分,报警称在多巴镇北沟村发生打架,有人受伤。
(2)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3)到案经过:证实曹某甲、曹某某、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系传唤到案的事实。
(4)采石厂开采协议:证实2008年1月1日多巴镇北沟村村民委员会同意马某某经营的宏伟采石厂在北沟村白土台进行石料开采的事实。
(5)通知:证实2015年6月21日多巴镇北沟村村委会向宏伟采石厂拉石料司机下发暂停业务的通知。
(6)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及采矿许可证复印件:证实湟中县宏伟采石厂法定代表人为马某某,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同时证实2013年8月28日湟中县国土资源局颁发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为湟中县宏伟采石厂建筑石料矿,开采矿种为建筑用石料(凝灰岩),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有效期限为五年。
(7)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证实湟中县多巴镇北沟村村民委员会与湟中县宏伟采石厂因行政许可案发生诉讼,多巴镇北沟村村委会败诉的事实。
(8)医药费发票、出院证:证实张某某、曹某甲、曹某某、张某丙、李某丁、李启德、谭某某、张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
(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曹某某、曹某甲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1995年3月9日分别被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六个月的事实。
(10)刑事判决书:证实三名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刑罚的事实。
(11)情况说明:证实出警民警在案发当天未在斗殴现场发现木棒、铁棒等作案凶器。
(12)调解笔录及收条:证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履行。
2.证人证言:
(1)严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6月21日那天在多巴镇北沟村史家沟口堵路的事是曹某某和他的弟弟曹某甲提出来的。曹某某是村长,平时村里的事都是他二人说了算,如果堵路的时候谁不去,他兄弟二人就说谁是叛徒,好多村民那天去堵路都是迫于他二人的压力。堵路的前几天我们在村里修路,中午我们村的许多人在我家吃饭,当时村长曹某某、曹某甲提议过两天去堵马某某开的采石厂的路,并说这个石厂承包费不交,把树林子毁坏了,曹某甲和曹某某二人对大家说不能让这个石厂开下去,并商定把各家的手扶拖拉机开上去堵路,有帐篷的人家带上帐篷,搭在堵路的地方,打算长期堵路,每户人家必须参加两人。案发当天上午十点钟左右,我们村的祁某某到我家中,他拿了些他和曹某甲复印好的多巴镇北沟村村委会向宏伟采石厂司机下发要求暂停业务的通知,让我在通知上盖村委会的公章,并且说这是村长安排的,之后我在通知上盖了村委会的公章。
(2)祁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6月18日那天我们村的村民上午修完路后,中午到村会计严某某家中去吃饭,当时一块吃饭的人有村长曹某某、他的弟弟曹某甲、张某甲、祁某甲等十三个人,我们在吃饭的时候,村长曹某某提出我们大家去堵马某某开的石厂的路,不让马某某在这个地方开石场,原因是这个石厂把我们村的林场毁坏了,当时定好每家出两个人去堵路,有手扶拖拉机的人家开上拖拉机。6月19日那天中午我和曹某甲、李某乙、唐某某四个人到国寺营定做石碑时,曹某某给他的弟弟曹某甲打电话,让他打印采石厂暂停业务的通知,准备堵路的时候给拉石料的汽车司机发,曹某甲将通知给了我,让我去找严某某,在通知上盖章。6月21日那天上午,我拿上通知到严某某家中,把通知给了他,并说这是曹某甲让他办的,让他在复印的二十几份通知上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后来在堵路的现场曹某甲等人将通知发给了拉石料的司机。当时有许多村民不愿意去,但曹某某是村长,如果不参与去堵路,以后有什么好处的话他都不分给你,并且他们以后会骂和马某某是一伙的,是叛徒,所以我们村民在村长曹某某和他的弟弟曹某甲的提议下将宏伟采石厂的路给堵了。宏伟采石厂的老板马某某就在21号那天拉来二十多人,他们手里拿着洋镐把,对我们实施了殴打。马某某的伤应该是我们村的村民用石头摔打造成的。
(3)李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6月(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我们全村人在修村里的路,到中午的时候我们大家到村里会计严某某家吃中午饭的时候,村长曹某某和他弟弟曹某甲就召集我们大家说:“我们要将北沟村石厂的路堵住,不让石厂的车通行,要让石厂彻底关门,不让石厂在我们村经营”,村里每户人家出两个人,所有的手扶拖拉机、轿车都参与堵路,村里所有人都不能在这件事情上拖后腿,村长曹某某还说6月20日我们过个端午节,6月21日我们全村人都去堵路,我们村里就是他兄弟俩说了算,没人不敢听他俩的话。
(4)唐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6月18日我们全村的十几户人家去修路,我没去修路,我的儿子唐某甲去了,晚上回来后他对我说村长曹某某和他的弟弟曹某甲通知大家6月21日那天去堵石厂的路,每家每户都开上手扶拖拉机。到了6月21日那天早上,我们全村的人大约二十几个人都去了,我和儿子唐某甲、女婿刘某某去了,我们去了后看见好多人都已经到史家沟口了,他们把手扶拖拉机开到路上,当时我看见了五辆手扶拖拉机,曹某某和曹某甲以及他俩的媳妇都在场,曹某甲当时说今天开上手扶拖拉机的人家每辆车给二千元钱,还要给参加堵路的人发工资,并且说不给回民开石厂,今天把路堵死,不让石场拉石头的车走,并且当天曹某甲等人给拉石头的翻斗车司机发了通知,意思是不让他们的车拉石头,曹某某说今天去堵路,如果石厂的回民将我们打伤了,事情就好办,打伤的人越多越好办,不要让我们担心。那天曹某某看到开石厂的回民来了后悄悄跑掉了,后来曹某某给村民说派出所的人来调查时就说他不在场,并且他让村民说堵路是为了向石厂要钱。当时回民们上来后把堵在路上的手扶拖拉机往路边推,曹某甲和几个人就到手扶拖拉机跟前去了,去了后就和回民们开始吵架,并且互相打起来了,我站的远,详细情况我没看清,后来我和我儿子跑掉了。
(5)唐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6月21日下午14时左右,我和我妻子骑摩托车到我村史家沟口处参与堵路,我俩也想分点钱。我和其他村民搭好帐篷,之后有人将四辆手扶拖拉机堵在了史家沟口路面上,这时从多巴方向上来了两辆车,其中一辆皮卡车;从石厂方向下来三台车,其中一辆装载机,我当时在一棵树下躺着,我看见石厂的人从车上拿着木棒、钢管等已经开始打我村的人了,一个回民小伙在我的腿上打了一下,我村李某丙的妻子被两个回民小伙用脚在身上乱踏,我就先跑了。唐某甲的证言与证人王某某、唐某甲的证言一致。
(6)李某丙的询问笔录,证实因为马某某在我们村里开挖砂石造成村里树木被砍,道路被改,经常被堵,群众生活极不方便,我们北沟村共16户人家的30余口人到北沟村史家沟口处,堵住了他们拉运石头的大车,到了中午1时左右,马某某带着二十多个人来到北沟村史家沟口,他们全部拿着钢管、铁锹、洋镐把等工具,马某某要求我们走开,我们没有答应,马某某说“我们开的砂厂有手续,你们有什么资格堵路,今天要把你们打死几个,大不了我不开砂厂”,大家就开始打架了,有个叫“三爷”的人就用石头在我的头部左侧打了一石头,就把我打倒了,马某某、“三爷”、还有马某某的几个弟兄们用石头、铁锹、洋镐把把我们村的七个人打伤了,后来就把我们拉到多巴卫生院里了。
(7)霍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6月21日,我到宏伟采石厂那边去放牛,走到采石厂附近时,我看见我们村的二十多个人在路边坐着,我就和我们村子的这些人寒暄几句,大概过了一个小时,从山下上来了两辆车,接着又从砂厂内下来了两辆车,这四辆车停在我们的旁边后车里下来了七八个人,每个人的手里都拿着木棍,然后这些人就和我们村的村民打了起来,我儿子张某甲是被一个人用一根木棍打伤左胳膊的。霍某某的证言与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一致。
(8)张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6月21日前一个星期的一天,我们村的村民修路时,大家聚在一起说宏伟采石厂因开采石块,把我们村的草山污染了,大家商量6月21日到史家沟口把宏伟采石厂的路堵掉,不让采石厂拉运石料。6月21日上午10时许,我从家里走到史家口时,看见史家沟口路的两面搭了三顶帐篷,有十几个人在推帐篷,打架的人已经停手了,被打伤的七个村民躺在路边,过了一会儿救护车来到现场。
(9)芦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6月20日我们村的人都去我们村最下面修路,大家商量着去下面的石厂要点钱作为我们的损失补偿,当时我们商量着先去把路堵住,再去跟他们商量钱的事情,还商量好开我家、李某甲、曹某某、曹某甲、一个姓张的人家开五辆手扶拖拉机去堵路,当时我们商量好去了不要打架,只要钱,第二天我、我丈夫霍某甲、曹某甲等人开着这五辆拖拉机就去了下面的石厂,到了石厂后我们就用手扶拖拉机把路给堵住了,并扎了三个帐篷,一个是大队的,一个是曹某甲的,一个是李某甲的,一直堵到了下午15时许,并商量好如果他们不给钱我们就住在那里,我们也没跟石厂的人商量钱的事,到了下午15时,一个穿花背心的男子带着两车人来了,他们每人手里拿着一根镐把,这些人把曹某甲的拖机推到了河沟里,李某丁站在了皮卡车前面,皮卡车在推着李某丁走,走了半截路李某丁跑到路边了,几个人围上去用石头把李某丁的头部和鼻子打伤了,打他的人穿着迷彩服,白红相间的短袖,另几个人的穿着什么衣服我记不清了,其他几个人打了曹某甲,他们用镐把打了他的腿、腰、背,他们打完以后马某某的儿子用脚在曹某甲的左脸部踢了一脚,马某某用手掐住姓张的哑巴,将他推到手扶拖拉机边,不知道是谁在他的胳膊上打了一镐把,这时候干活的民工拿着铁锨下来了,我看见对方人多,就开始往家的方向跑,对方的人不追我了,我又去打架的地方看见李某丙两口子、姓张的哑巴、李某丁、曹某甲、曹某某的媳妇被救护车拉走了。
(10)芦某丙的询问笔录:证实马某某在我们村开了好几年采石厂,这几年来我们村里的环境受到了污染,大家饲养的牛羊都死了不少,大家认为采石厂再开的话我们村的损失会更大,昨天村里村民商量去把采石厂的路堵住,不让他们再生产,所以就开了四辆拖拉机把采石厂的路堵住了,下午三、四点钟马某某领着人就把村里去堵路的人打伤了,当时我见他们手里拿着锄头把子就跑掉了,那些人就把没跑掉的几个人给打了。
(11)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马某某开的采石厂堵住了我家的路,后来村里的人都来了,大概有十五户左右,我兄弟曹某甲喊着大家去协商有关赔偿问题,大家都在路边议论关于赔偿的事情,大约过了两个小时左右,马某某等人开车上来了,停车后没说话就开始打我们,他们都手拿木棒,我们有人跑了,有人拿石头摔打,一会儿马某某的兄弟马某甲用车拉来了十五六个民工,他们都手拿铁锨、黑皮管子打我们,当时我们村的照相机在我手里,我把他们打的过程都拍下来了,马某甲的儿子把相机抢过去扔到了一边,后来被老魏(小名)捡起将卡取出后摔到了一边,不知摔到了哪里,这时我们村的曹某甲、李某丙、莫牙阿爷被他们用铁锨、木棒打,后来我就跑掉了,我跑过去后被马某某的儿子堵住,后被人打晕了。
(12)曹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2009年马某某经营的宏伟采石厂在我们村里开设,并进行石料开采,几年时间内对我们村的树木、林地、草地破坏性都特别大,我们就于2015年6月21日10时左右对我们村里的道路进行堵截,不让宏伟采石厂大车经过,打算让县上相关部门的人员来了之后进行协商。大概中午1点多,马某某和他的二哥带着石料厂的20多个民工乘坐一辆皮卡车、一辆双排车、一辆大货车赶到我们堵路的地方,下车后他们就和我们的村民吵起来了,没吵几分钟,马某某就说:“把曹某甲、曹某某两人往死里打,打死我担着”,然后他们带来的人拿的木棒、钢管就开始打我们,曹某甲、李某丙夫妻、张某甲、张某某还有我们村的一个老头都被打伤住院了。
(13)严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6月21日10点多,我在家里,村里人说去堵宏伟采石厂的路,当时我儿子李某甲就开着家里的手扶拖拉机,拉着我家的锅、帐篷也跟着去了,我和我丈夫李某丁也一起去了,到了我们村史家沟三岔路口处,大家就忙着支帐篷,烧火做饭,等采石厂拉石料的车走了,我们村里人就把拖拉机开过去把去往采石厂的路堵了,完了我儿子李某甲就回家了,我和我丈夫留在那里,采石厂的人一直也没来,过了一会来了几个民警,就问我们为何堵路,了解情况后告诉我们要合法解决,不要打架,民警走后上来了一辆白色的车,车上下来了几个人,那几个人下来后就开始打我们村民,采石厂的人也跑下来开始打村民,当时我很害怕就躲到河沟槽里,过了一阵后警察就来了,我从河沟槽里出来看见我们村一些村民受伤了,被送到了医院。当时场面很乱,具体怎么打的我也没敢细看,我当时就见曹某甲和他妻子,李某丙两口子头都被打破了,我们扎的帐篷也被对方用铁锨剁翻了。严某甲的证言与证人李某甲的证言一致。
(14)刘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6月21日11点钟左右,我们北沟村十六户人家共计二十余人自发组织在北沟村用一辆手扶拖拉机挡住通往宏伟采石厂的道路,村民扎好帐篷开始围堵宏伟采石厂的进出车辆,当时我们允许下山的车拉着石料下山,但是不准其再上来,后拉石料的车都下山没再上来,我们村民就用手扶拖拉机堵着路,坐在帐篷里休息,我和几个村民坐在草地上打扑克。吃过饭后到了14时许,从多巴方向上来一辆白色的皮卡车,我认得该车是宏伟采石厂的车,车到我们跟前下来的是马某某、马某乙和他俩的弟弟,还有马某某和马某乙的儿子共五个人,他们下车后来推我们挡在路中间的手扶拖拉机,后他们把手扶拖拉机推到了路边的水槽里,我们村民赶紧上前去阻止,马某某带头将我们村的曹某甲殴打,其他四个人也用拳和脚殴打曹某甲的身体各处。过了一会从石厂方向来了三辆车,从三辆车上下来十五、六个宏伟采石厂的工人,这些工人中的五六个人拿着木棒、镐把、拇指粗的钢筋等工具,冲上来就打我们,我看见有五六个工人用手中的工具和拳脚殴打李某丙,李某丙被打倒在地,李某丙的媳妇谭某某也被打了,我跑到山上去报警。当我再次返回我们村民堵路的现场时,看见我们村民有七个人躺在路上,分别是曹某甲、张某某、张某丙、李某丙、谭某某、李某丁和张某甲。
(15)张某丙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6月21日13时许,我们当时在堵路的地方吃午饭,吃完饭后从山下上来了一辆皮卡车和一辆小车,从马某某的砂石厂下来了一辆装载车和小轿车,从车上下来二十多个人,那些人下来后就把我们堵路的拖拉机往旁边推,还有一个人开着车往我们人群里冲,当时我们村的一个老汉被皮卡车挂倒了,这时我们村子里的人不答应就把皮卡车堵住了,然后马某某家的老三从皮卡车上跳下来就开始打我们,和马某某一起来的人也开始打我们,当时我和老公曹某甲被他们打倒了,还有的在地上躺着,马某某他们那边也有两个人头上流着血,当时场面很乱,具体谁把谁怎么打的我没看清。
(16)马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在当日没有看见双方打架的具体情况,只是到现场后看见村里的李某丙夫妻、曹某甲夫妻、张某甲、李某丁几个人被打倒在地。其家离得远,等到堵路的地方时,其看见手扶拖拉机已经停在路中间了,帐篷已经扎好了。
(17)祁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我们村在阴历五月初四左右开始修村里的道路,修路的时候村民说,采石厂挖的是我们村的山,宏伟采石厂已经几年没给钱了,大家你一句我一句地说着,最后就决定把宏伟采石厂的路堵住要点钱,说好就阴历五月初六(2015年6月21日)早上去堵路,村里闲的人都去,帮忙扎个帐篷什么的。到了6月21日10时许我干完活就和我儿子张增明过去了,后听到我们村民喊:“打架了,打架了”,我当时比较害怕,就跑到旁边那个河沟里了,过了一会我看警车来了,我出来后看见我们村里“没牙”和曹某甲两口子、李某丙两口子躺着,然后躺着的人就被送到医院了。
(18)魏某某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6月21日下午我从尕尔加村出发到宏伟采石厂上班,走至通往我们石厂的三岔路口,看见路边扎了一顶帐篷,聚集了北沟村很多的村民,三辆手扶拖拉机相互交错横向停放将通往我们石场的道路封死不让车过,已经有几辆拉石料的货车停在下面村口,村民站在路两侧的山根上,手里都拿着石块,我朝里走看见宏伟采石厂的老板马某某、马某某的儿子、马某某的弟弟马某乙和马某甲等人站在路边,后北沟村村长曹某某的妻子开始骂我父亲魏某甲,我冲到曹某某媳妇的跟前,用手在曹某某媳妇的嘴上打了两巴掌后我们两人被周围人劝开。魏某某的证言与证人魏某甲的证言一致。
(19)李某戊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6月21日5时许我在采石厂干活,马某甲对我说:“下面有手扶拖拉机堵住路了,让我帮忙去推车”,之后我、魏某甲等五人到了史家沟口处看到马某乙、马某某、马某某的儿子头部都在流血,马某某等人和北沟村一些村民在对骂,对方有一男子躺在大树底下,我们五人从依维柯车上下来后马某某、马某乙让我们把停在路中间的两辆手扶拖拉机推掉,我们就上去推拖拉机,一些北沟村村民就拿起石头朝我们乱扔,我的头部被一石头打中后蹲在了地上,当时马某某的儿子和马某乙在追北沟村的村民。
(20)马某丁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6月21日12时许,我接到叔叔马某乙的电话说石厂的路被北沟村村民堵住了,让我一起去看看情况,我开着车拉上马某某、马某乙就去北沟村了,我堂哥马某丙、马某丁、张某乙、石某某、魏某甲5个人坐马某丙的黑色尼桑轿车紧接着也上北沟村,我们两辆车到了宏伟采石厂下面的三岔路口后看见北沟村村民就在路边站着,去往我们采石厂的路上堵了三辆拖拉机,另外还有两辆拖拉机在路边停着,马某乙和马某丙就去推拖拉机,这时村民都冲过来了,当时我也刚过去推堵路的拖拉机,我伯父马某某看对方要打架,就让我赶紧上采石厂叫人,我开着皮卡车就到采石厂叫上人,还叫了另外一个装载机司机开着装载机下来了,到三岔路口现场时我看见马某某、马某乙和马某丙已经受伤了,头部流血,对方有两个村民也受伤了,躺在地上,当时双方在争吵,吵的时候我们就把堵路的拖拉机推开了,村民们见我们推拖拉机就又围过来了,我们还劝对方不要冲动,这时有一些村民就站在路边那棵大树那扔石头打我们,我们就和对方打起来了,打了一阵后对方村民就跑了。
(21)张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我们在多巴的办公室听说石厂的路被堵了,我的老板马某某把我们叫上去看。我们六个人到石厂堵路的那个地方时,看见有三辆手扶拖拉机堵在路上,我们的人就把手扶拖拉机往路边推,北沟村的二十几个人就站在上面的台子上用石头向我们摔打,当时马某丙、马某某的头就被摔下来的石头打伤了,我们石厂的人马某某、马某乙、马某丙追着打北沟村的人,后来石厂的人又来了七八个,其中就有马某某的弟弟马某甲,他们当中有的人手中拿着胶皮管。
(22)石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6月21日12时许,马某某接到石厂大车司机的电话,说是北沟村村民将路堵了,然后我、马某某、马某丙、马某乙、张某乙、魏某甲六人从多巴镇宏伟采石厂开车赶往了堵路地点,到了北沟村与宏伟采石场交叉口时发现路被三辆拖拉机堵了,并有二三十名村民,我们六人到现场准备将拖拉机挪开,这时曹某甲和一个小伙手中拿着石头,后面跟着村民,用石头打我们,我们也用拳头打他们,打了约十五分钟,我们北沟村采石厂的十多个工人也到了现场,魏某甲的儿子魏某某在曹某甲的妻子脸上打了两巴掌,然后村民与我们又发生互殴,在此期间我们将曹某甲的妻子打了,曹某某的妻子从开始就拿着一相机拍我们,后面相机也被我们的人夺走了,我见场面无法控制,我跑到山上有信号的地方报警了,我报完警回来时派出所民警到了现场。当时我们这边马某某、马某乙、马某丙被打伤了,村民曹某甲被打伤了。
3.被害人陈述:
(1)谭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今天11时许左右我在家,后村子里很多人叫我和我丈夫李某丙过去参与围堵宏伟采石厂进山的道路,后我们村共16户人家共计二十余人堵住了宏伟采石厂进山的道路,当时我们将一辆手扶拖拉机横向停在路上完全挡住车辆的通行,我们在路边扎了帐篷,一边休息一边阻止宏伟采石厂进出车辆的通行,14时左右,我正在树荫下睡觉,我们村的人叫我们快过去,我起身看见宏伟采石厂的老板站在我们停放在路上的手扶拖拉机旁,其身后有六、七人在推我们的手扶拖拉机,还有六、七个小伙手持木棒还有拇指粗的铁棒站在一边,我们村子的村民见状赶紧上前推手扶拖拉机,我看见张某甲被对方两个小伙殴打,我赶紧寻找我的丈夫李某丙,我看见李某丙被对方四个小伙围起来并用手持的铁锨、木棒和铁棒击打,李某丙被他们打倒在地,我就往李某丙那面走,还没走近,有人扔过来的石头打中了我的左手手腕和我的下巴,后两个男的将我打倒。
(2)李某丁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6月我们村里修路,修路的时候大家说起了宏伟采石厂开山碎石,破坏环境,大家就说2015年6月21日大家去堵石厂的路,让石厂的人和我们协商,到了21日中午,我们村民们就过去把石场路堵住,当时我们用拖拉机堵住路,其他的人扎帐篷,做饭。不久从山上下来了两辆车,车上下来的石厂的老板马某某和一些男子,他们下来后就推堵路的拖拉机,村民们就过去了,接着对方就开始打我们了,对方有一辆车就跑到采石厂叫人了,下来后又来了两辆车,车上的人就打我们。马某某的儿子用锄头把打了我左、右肩部、背部和左腿,当时我就被打倒了。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曹某某的供述:证实6月21日之前的三天我们村的十几户人家每家都出人去修路,修路的时候大家就开始说石厂的事情,说这个石厂将我们村的树木毁坏了,草山污染了,大家提议去堵石厂的路,每家都出人,有手扶拖拉机的人家就把车开出来堵在路上,让政府来处理。6月21日那天我由于家中有事就没去堵路现场,堵路的事情我同意,但我当时告诉村民们别打架,我家的手扶拖拉机是卢万元开上去的。我是打完架之后才去的。
(2)曹某甲的供述,证实那天中午2点左右,我和我们村的二十多个人到史家沟口去堵通往石厂的路,当时我们将手扶拖拉机堵在路上,我家的手扶也堵在路上,我和村里的人在聊天,看见从下面上来一辆皮卡车,从车上下来了五六个人,我看见马某某的儿子、马某甲的儿子下车后将手扶拖拉机往水沟里推,后来马某某、马某乙、马某甲兄弟三人和姓石的工长也将手扶拖拉机往水沟里推,马某某和他儿子、马某乙、姓石的工长用木棒、黑色管子将我全身殴打,后来派出所的人来了。堵路的前一天我和祁某某到多巴国寺营的一打字复印店去让老板给我们俩起草了一份通知,并且复印了十几张,后祁某某将通知给了严某某,严某某盖了章后堵路的那天我们将通知发给了司机,给司机提前说一声。
(3)马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21日9时许,我接到我弟弟马某甲的电话,听说了宏伟采石厂门口的路被北沟村村民无故封堵了,不让我们厂的车辆进出,并且北沟村村委会给我们厂下发了一个通知,让我们停产协商相关事宜,我就和我们公司的6个人开车去了采石厂,走到北沟村三岔路口的时候我看见有三辆手扶拖拉机横在路中间,不让我们通行,然后我们就下车想着推开堵在路中间的手扶拖拉机,刚把第一辆拖拉机推到路边的时候,曹某甲领着20多个人冲了出来,他们手里全都拿着石块,朝着我们打,我的头被曹某甲扔过来石块打破了,马某乙和马某丙的头也被不知道谁扔过来的石块打破了,我们也就急了,我和马某乙、马某丙就撕住了曹某甲对其拳打脚踢,马某乙和马某丙又把曹某甲的媳妇撕住拳打脚踢,因为李某戊的弟弟和弟媳妇还在用石块打我们,然后马某乙和马某丙又把李某戊的弟弟和弟媳妇撕住了在两个身上拳打脚踢,把这三个人打倒以后,马某乙和马某丙又把旁边一个朝我们扔石块的老头撕住,在老头身上拳打脚踢,正打这个老头的时候,我们厂子里的员工都出来了,那些朝我们扔石块的人就全部跑了,地下躺着曹某甲、李某戊的弟弟,李某戊的弟媳妇,那个老头和曹某某的媳妇坐在地上。马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的供述一致。
(4)马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21日早晨在我们宏伟采石厂拉石料的一个司机给了我一份多巴北沟村委下发的通知,上面说是因为石厂和他们没有达成相关协议,暂不允许司机们拉石料,当时北沟村的村民允许拉第一趟石料的司机通过,但不允许再拉第二趟,而且他们已经堵路了,于是我给我哥哥马某某打电话告诉了他这些事,马某某让我别管,他会报警,于是我就去忙石厂的正常生产,快到中午时我儿子马某丁开车到了石厂,他说马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魏某甲、张某乙、石某某已经到了史家沟路口了,北沟村的村民们用手扶拖拉机将路堵了,不让我们的车进,马某某等人将手扶拖拉机推开后他进来了,他让我去看一下,可能会出事,当时我觉得我们外面的人少,如果发生打架会把我们的人打坏,于是我就叫了石厂工人魏某某、李某戊、魏某乙、祁某丙、祁某丁、张某戊、“四十九”(姓名不详)、曹启龙连同我儿子马某丁一同去了史家沟口,我到时看见马某某、马某乙、马某丙的头都被打破了,他们在和曹某甲的妻子、曹某某的妻子、李某戊的兄弟和兄弟媳妇吵架,我们过去后就帮着马某某他们和对方吵,魏某甲的儿子魏某某冲上去扇了曹某甲媳妇两巴掌,我当时手里拿了一根橡皮管子,我也在她头上打了几下,北沟村民也有人用石头打我们,马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也动手打了人,但如何打的当时我没顾上。
5.鉴定意见
(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谭某某损伤为钝性外力所致,左侧第九、十后肋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肩关节、左前臂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曹某甲损伤为钝性外力所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部头皮裂伤;左侧第十二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双眼眶周皮肤轻度青紫、肿胀,以左侧为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枕部一斜形长1.6cm×0.2cm缝合创口,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李某某损伤为钝性外力所致,头颅外伤、全身皮肤软组织挫伤,鼻根部见一横形长1.0cm×0.1cm红色瘢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甲损伤为钝性外力所致,全身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肘关节外侧至前臂后侧见12.0cm×6.0cm范围的皮下瘀斑,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马某某损伤为钝性外力所致,枕部头皮组织肿胀、头皮裂伤,后枕部见一横长0.8cm×0.1cm红色瘢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马某丙损伤为钝性外力所致,头皮挫裂伤、左肩部及后背部软组织挫伤,枕部偏左侧见一斜长3.5cm×0.1cm红色瘢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某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实谭某某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曹某某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马某丙辨认笔录:证实其在见证人王有科的见证下辨认出9号照片(曹某甲)、2号照片(李某丁)中的人就是在史家沟三岔口处将其打伤的人。
(2)马某乙辨认笔录:证实其在见证人陈国真的见证下辨认出4号照片(张斌月)、9号照片(张某甲)中的人就是在史家沟三岔口处将其打伤的人。
(3)谭某某辨认笔录:证实其在见证人张某己的见证下辨认出3号照片(马某乙)、4号照片(马某甲)中的人就是将其打伤的人。
(4)曹某甲辨认笔录:证实其在见证人张某己的见证下辨认出10号照片(马某乙)、1号照片(马某甲)、2号照片(石某某)、10号照片(马某某)中的人就是将其打伤的人。
(5)李某丙辨认笔录:证实其在见证人张某己的见证下辨认出1号照片(马某丙)中的人就是将其打伤的人。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曹某某、曹某甲、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聚众斗殴主要犯罪事实成立。
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出示了宏伟采石厂向北沟村缴纳的2012年石厂租金和修路费票据、四张照片、视频,均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身为多巴镇北沟村村长,不能正确对待与宏伟采石厂因采矿问题发生诉讼后败诉的事实,并授意曹某甲等二十余名村民以堵截宏伟采石厂通往北沟村采挖砂石道路的行为,造成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发生斗殴,导致一人轻伤、六人轻微伤的损害后果,六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曹某某既没有斗殴的主观故意,也没有聚众的客观行为,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某虽未直接参与堵路和斗殴的具体行为,但其以村长的身份在主观上有策划、组织、指挥村民以堵路方式得到赔偿的故意,客观上因斗殴造成的损害后果,并对该方式可能造成的斗殴事件应当预见却放任斗殴事件的发生,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曹某甲不存在纠集村民的事实,也不存在打架斗殴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应宣告被告人曹某甲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甲在曹某某的授意下以村委会的名义,向拉运砂石的司机打印、复印暂停运营的通知,为堵路积极做前期工作,并在案发时召集村民向宏伟采石厂索赔,怂恿村民实施具体的斗殴行为,其在本案中同样具有组织、指挥作用,有证人祁某某、李某乙、严某某、唐某甲、祁某甲的证言予以证实,并与其在庭审中的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曹某甲既有聚众的主观故意,也有参与斗殴的客观行为,应对其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若判定被告人有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相互矛盾。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纠集马某乙、马某甲、马某丙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与同案犯马某乙、马某甲、马某丙的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马某某作为宏伟采石厂的负责人,完全可以控制其他被告人对村民堵路行为的抵触行为,但其不但不加以劝阻和正确引导砂厂员工,反而纠集多人激化双方矛盾并积极参与斗殴行为,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故对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甲一方在该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辩解,本案查明的事实不适宜划分主次责任,不存在主次之分;关于被告人马某甲系初犯,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被告人马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马某乙的辩护人关于马某乙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具有防卫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马某乙从轻处罚的前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对马某乙有防卫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人马某乙在本案中积极参与斗殴,多次殴打曹某甲、谭某某等被害人的行为已不存在防卫情节,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马某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丙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马某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人曹某某、曹某甲、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无视国家法律,未能正确引导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矛盾,一方纠集村民以堵路的非法方式试图与被告人马某某经营的采石厂协商并得到补偿款,而另一方对村民堵路的方式不通过正当途径解决,采取不理智的方法,双方互不相让,最终在争执过程中发生多人斗殴事件,导致一人轻伤、六人轻微伤的损害后果,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中被告人曹某某、马某某纠集他人参加斗殴,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曹某甲、马某乙、马某甲、马某丙积极参加斗殴,应当对六被告人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鉴于六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口头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充分化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避免同类事件的再次发生,引发新的矛盾,对六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村社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六被告人可宣告缓刑。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曹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阿萍仁 代理审判员 马文丽 人民陪审员 李泰林
书记员:史莲清 审理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