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朱某
周鹏虎(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鹏虎,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周鹏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在西安市灞桥区国际港务区华南城2号馆327路公交车站附近,使用暴力手段阻碍西安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运政稽查支队执法人员对陕ALXXXX号大型客车进行执法检查,致该支队执法人员王某脸部及颈部损伤。为证明此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运管处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朱某对其妨害公务的行为供认不讳,当庭认罪。
辩护人的意见是,运政执法人员有过错,被告人系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的妨害公务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十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的妨害公务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十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
审判长:程东风
审判员:翟跟彦
审判员:彭海英
书记员:吕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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