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拥军,男,1969年2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回族,高中文化,无业。2008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2011年6月14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5月18日止。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批准逮捕,同日因病被取保候审;因网上通缉,2018年2月8日被抓获,因病次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3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高天虎、寇磊磊(实习),陕西尊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8)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拥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拥军及其辩护人高天虎、寇磊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9月28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李拥军和其朋友马某某在本市新城区华东万悦城西侧通道遛狗时,使途径此处的被害人任某及其母亲收到惊吓,双方发生争吵、厮打,厮打中,李拥军对被害人任某拳打脚踢,致使任某右侧第9、10肋骨骨折。经鉴定,任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马某某赔偿任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在卷为证;被害人任某、魏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可证;证人雷镇远、马某某的证言在卷可查;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公安机关提取监控记录、视频截图及观看监控笔录在卷为证;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在卷为证;被害人任某谅解书、收条在卷可查;被告人李拥军供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拥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拥军故意伤害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拥军系累犯,故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拥军的辩护人的辩称之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拥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辩称之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应予采信。根据被告人李拥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拥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十八日,刑期即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刘康奇
书记员: 徐凌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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