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效良,男,195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威海新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门卫,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郸城县,暂住威海新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因拒不执行判决,于2017年6月23日被本院司法拘留15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8月2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传军,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7]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效良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效良及辩护人张传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效良因与威海市环翠区羊亭东昱水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4)威环商重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李效良给付威海市环翠区羊亭东昱水泵厂欠款57442元,被告人李效良不服提出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鲁10民终6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威环商重字第20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李效良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威海市环翠区羊亭东昱水泵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4月18日,本院向李效良送达(2017)鲁1002执781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明确要求李效良支付欠款57442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元及执行费780元,被告人李效良明确表示不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履行义务,拒签财产申报令,并且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申报财产,被司法拘留后仍拒绝履行,导致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正常执行。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其人民币5945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效良供述,我与东昱水泵厂有买卖纠纷,法院判我给水泵厂5万多,我不服上诉,威海市中级法院作出(2016)鲁10民终668号判决,还是让我给钱,我觉得我不欠水泵厂的钱,就一直没有履行法院的判决。2017年4月18日,环翠区法院的工作人员找到我,给我1份执行通知书和1份财产申报令,让我签字,我没有签,2017年6月23日,法院又传我到法院给我做了1份笔录,问我为什么不如期申报财产,我仍然说我不欠钱,与我无关,所以不履行判决,也没有签字,法院就把我拘留了15天,从拘留所出来后,我也没有履行判决。
2、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送达回证,证明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依法向被告人送达履行生效判决应履行义务的事实。
3、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执行笔录
(1)2017年4月18日执行笔录记载,被告人李效良拒绝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2)2017年6月23日执行笔录记载,被告人李效良拒绝说明其具有所有权车辆的下落。
4、拘留决定书、执行拘留通知书(回执),证明被告人李效良被司法拘留的事实。
5、扣押决定书证明,威海市公安局于2017年8月2日扣押被告人李效良人民币5945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效良对生效的有履行内容的民事判决应按指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但被告人李效良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并拒绝按报告财产令的规定报告财产,并拒绝说明其具有所有权车辆的下落,在被司法拘留后,仍拒不执行判决,致使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无法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告人李效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向侦查机关按本院执行通知书中指定的履行数额缴纳了执行款项,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效良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已将欠款交付,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效良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周大凯
人民陪审员 苗建永
人民陪审员 张丽
书记员: 宋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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