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孙丰柏,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范丽,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付春震,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3月2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静、张晶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孙丰柏;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范丽;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付春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某与被害人徐某系夫妻关系,案发前两人感情不和。2015年7月2日21时许,李某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之次兄)到其家送车钥匙,李某安排李某甲将自家一辆现代轿车及一辆厢式货车开走。21时49分许,徐某恰巧回家,见状进行阻拦并报警。民警出警后,对徐某做调解工作。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之长兄)闻讯驱车载李某乙等人赶至现场,李某某遂与徐某发生争执。徐某从自家南屋拿出两把菜刀并关闭大门,扬言“谁也走不了”,其持两把菜刀试图砍李某某时,被他人抱住。李某某躲开后趁机拿起南墙边的铁锨将徐某拍倒在地,并用铁锨继续殴打徐某,徐某将手中一把菜刀扔向李某某并挥动手中另一把菜刀,李某甲随即捡起徐某扔在地上的菜刀同李某某一起殴打徐某,导致徐某面部软组织裂伤为轻伤一级,肢体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8月17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5年11月2日,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6年2月16日,李某甲被传唤到案,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庭审过程中翻供。
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书证
1、徐某住院病案证实徐某的病情。
2、受案登记表证实徐某报案情况。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17日决定立案侦查。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经过。
3、户籍证明及补充证据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二被告人自然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怀疑丈夫徐某有外遇,欲与徐某离婚。2015年7月2日晚10时许,在徐某经营的新泰阳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内,其电话通知李某甲送车钥匙将公司内一辆两厢货车开走,李某甲与李彬来到后,徐某恰巧回家,徐某阻拦其将车开走并报案,民警出警后正在做调解工作,李某某带领着李建、李某申、李某乙随即赶至,因双方言语不和,徐某从公司院内南侧厨房拿出两把菜刀并将院子大门关上,声称“你们一个也别想走”,民警试图拉住徐某未果,徐某持双刀砍向李某某,李某某从院内找了一把铁锨要打徐某,其不知道徐某如何倒地的,李某甲右手无名指也被砍伤,徐某砍伤李某某左小腿部,徐某头部流血,不知如何形成的。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徐某的同学,2015年7月2日21时许,见民警在调解,随即李某某带着四五人来到车间,与徐某发生争吵,徐某跑至厨房拿了两把菜刀并将大门关上,民警阻拦未果,徐某拿着菜刀砍向李某某,李某某躲开,徐某随即被徐瑞抱住,此时李某某拿着一把铁锹对着徐某拍打,徐某被打倒在地,其冲过去夺李某某手中的铁锹,同时李某甲用刀划了徐某两下,刀被民警夺下,徐某头部及右臂受伤,李某甲手指受伤。
3、证人李某丙、证人李某丁曾用名李某乙)的证言均证实2015年7月2日21时许,李某某接了李某电话后说李某家出事了。李某某遂驾车载其及他人赶至徐某家中,李某某与徐某发生争执,徐某被民警拉开,后徐某从院子南边的屋里拿了两把菜刀出来并将大门关上,声称“叫你们一个也走不了”,徐某砍向李某某,被他人抱住,李某某拿着一把铁锹跑到徐某旁边对着徐某就拍,徐某被打倒地,徐某躺在地上用刀乱划并将一把到仍向李某某,李某甲从徐某旁边拾起一把菜刀,对着徐某身上划了两下,后被他人拉开。
4、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日21时许,李某某接了李某电话后说李某家出事了。李某某遂驾车载其赶至徐某家中,李某某与徐某发生争执,徐某被民警拉开,后徐某从院子南边的屋里拿了两把菜刀出来并将大门关上,声称“叫你们一个也走不了”,徐某砍向李某某,李某某拿着一把铁锨与徐某打在一起,怎么打的其未看清。
5、证人李某申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日晚上9时许,李某某电话通知其陪同李某甲到李某家中送车钥匙,李某甲驾驶摩托车载其赶至李某家中,恰巧徐某回家,李某与徐某发生争执,徐某阻拦并报警。随即民警出警,值民警进行调解时,李某某带着李某申、李某戊、李某丙、李某乙等人赶至,李某某与徐某发生争执,徐某从南边厨房拿了两把菜刀并关上大门,声称“今晚叫你们一个都走不了”,徐某拿刀追李某某,李某某从院子里拿其一把铁锨,现场混乱,其不知徐某如何倒地的,李某某用铁锨拍了徐某腿部两下,李某甲手指受伤,徐某头部有伤。
(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日21时许,其回家时,见李某与李某甲正准备将其家的现代牌轿车和一辆厢式货车开走,其随即报警。民警处警后在做调解工作,李某某等人来到车间,其到厨房拿了两把菜刀,并将大门关上不让他们走,民警未拦住其,其拿刀砍向李某某,被徐瑞抱住,李某某拿着铁锹拍向其,徐瑞见状松手,其顺势摔倒,李某某用铁锹对着其头部插了一下,其将一把菜刀仍向李某某,并用刀乱划,李某甲用刀对其胳膊及背部划了几刀。
(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2日晚9时30分许,其与李慎凯、李某申、王某等人正在饭店吃饭,其按照李某电话要求驱车载李某申等人赶至李某家中,其与徐某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民警拉开,徐某跑到南屋厨房拿了两把菜刀并把大门关上,声称“今晚叫你们一个都走不了”,徐某砍其未果,其从厨房门口捡起一把铁锨,朝着徐某腿部、臀部、肩膀等拍了十几下,徐某被打倒地后,徐某把其中一把菜刀仍向其,刀砍到了其左小腿上,李某甲捡起地上的菜刀砍了徐某。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2日22时许,其在李斌的陪同下按照李某的电话通知到李某家送车钥匙,李某让其二人将家中现代派轿车及一辆厢式货车开走,徐某恰巧回来,阻拦其将车开走并当场报警。民警出警给徐某做工作,李某某与李某乙等人赶至,徐某与李某某发生争执,被民警劝开,后徐某跑至厨房拿出两把菜刀并将大门关上,声称“今晚叫你们一个都走不了”,徐某持刀欲砍李某某被一名男子抱住,李某某拿着铁锨对着徐某拍打,徐某被打倒地并拿着刀划人,其从旁边拿起徐某掉的一把刀,对着徐某的头部、胳膊等划了三下,被手中的刀被民警夺下。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徐某面部软组织裂伤为轻伤一级,肢体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徐某受伤后在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49.90元、误工费6366.40元、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226.30元。
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住院病案、诊断书、费用明细、住院收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徐某身体,并致徐某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证人王某、李某丙、李某壬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临时起意共同实施伤害行为,两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证人李辉、李某丙及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均证实徐某试图持刀砍向李某某时被他人抱住,后李某某捡起铁锨拍打徐某,在徐某被打倒在地后继续实施殴打,加之现场民警正在现场执法,以及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均在庭审中供述被关闭的大门可以从内部打开离开现场,以上证明徐某不法侵害在徐某被他人抱住后随即被拍打倒地后消除,被告人李某某完全有能力离开现场,避免矛盾继续发生,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李某某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徐某首先持菜刀并关闭大门,试图砍向李某某未果的行为,对本案矛盾激化起着关键作用,被害人徐某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两被告人的罪过及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关于民事赔偿应驳回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75332元及精神抚慰金30万,因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其要求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情鉴定费34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护理人员为两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酌情认定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费为880元;其要求误工时间是100天,除诊断书中载明“出院后休息治疗四周复查”外,未提供其他关于误工时间的证据,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39天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经营新泰市阳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按照批发和零售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6366.4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226.30元的70%即9258.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衍霞 代理审判员 王洪凤 人民陪审员 阚兆春
书记员:马宗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