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男,40岁,1976年4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马鹏飞,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34岁,1982年10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周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1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以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珂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鹏飞,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9月23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刘某甲在本市新城区勤工路南张村小学对面麻将馆内,因琐事与麻将馆经营者汪某乙发生口角后厮打,汪某乙的弟媳杨某某也参与厮打。后李某某与汪某乙的弟弟被害人汪某甲发生厮打,李某某在麻将馆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追赶汪某甲,汪某甲后在自家麻辣烫店中拿了一把斧头,双方互砍,后李某某所持菜刀掉在地上,汪某甲用所持斧头砍伤李某某,李某某又夺下汪某甲手中的斧头,用斧头将汪某甲砍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汪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889.3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人民币51091.31元、误工费人民币28448元、护理费人民币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30元、营养费人民币820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存在过错,其承担20%的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人民币17377.86元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某承担80%的责任,故被告人李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人民币69511.45元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在卷为证;证人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证言在卷可证;被害人汪某甲的陈述在卷可查;公安机关提取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西安西京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陕西新安司法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安市华山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西安市新城区公安司法鉴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佐证;被害人汪某甲提交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在卷为证;证人刘某甲、汪某乙、徐某某、刘某乙的证言在卷可证;证人杨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指认记录及照片在卷可查;证人杨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1)海刑初字118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在卷可查;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量刑证据证实,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明知被害人一方报警,仍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后因其亦受伤去医院治疗,在被害人汪某甲伤情鉴定出来后,经公安机关又电话传唤其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另查,被害人汪某甲存在过错,故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再查,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故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应予准许。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所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中超额部分之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其所提交通费及其它损失之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其所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应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汪某甲所提的诉讼请求中本院支持的部分予以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汪某甲存在过错,故被告人李某某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各项经济损失80%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九千五百一十一元四角五分(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所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中超额部分及交通费、其它损失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刘康奇
书记员:徐凌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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