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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9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千阳县。2017年5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抓获,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青彬,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进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青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5月12日晚20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新城区东五路家富侨足浴店819包间内,因足浴消费结账一事,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在前来包间收取消费费用的被害人刘某某右胸部连捅数刀,致其受伤。家富侨足浴店工作人员报警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现场被民警抓获。后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其右主支气管破裂行吻合术后伤残等级属九级,右肺破裂行修术后伤残等级属十级。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刘某某放弃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民事赔偿权利,要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有证人贾英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及辨认被告人李某某的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李某某的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查获记录、提取记录、现场照片、血迹照片、封存记录、查扣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在卷为证,有证人李某2的证言在卷为证,有证人刘某2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李某某的笔录及照片在卷可证,有家富侨接待消费单、被告人李某某的微信聊天及微信支付记录在卷可证,有监控视频及视频提取记录在卷为证,有西安市第四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外科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在卷可证,有被害人刘某某的放弃民事赔偿申请书在卷可证,有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害人刘某某与销售主管的微信聊天记录在卷为证,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凶器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被害人的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所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持凶器将与其素不相识的被害人刘某某连捅四刀,致被害人刘某某支气管断裂和肺部裂伤两处重伤,故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某从重处罚。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本案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视频监控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辩称之理由成立,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24年5月11日止)。
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孙宝霞
代理审判员 郭某某
人民陪审员 雷杰婧

书记员: 李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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