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新泰市金铄经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泰市汶南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骗取贷款罪,2015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修华、刘修国,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新泰市金铄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2月26日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晨光、刘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新泰市金铄经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修华、刘修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新泰市金铄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铄经贸公司)于2005年10月份成立,注册资金300万,经营煤炭零售和矿山配件,被告人李某为法定代表人。2010年,李某以4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王某经营的山东惠众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众公司),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系李某。自2008年,李某因经营需要从新泰信用社办理贷款,本次贷款前在信用社已有贷款500万元。2010年金铄经贸公司资金周转困难。2011年,新泰信用社评定金铄经贸公司在信用社的贷款授信额度为1500万。2011年6月份,李某在公司无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以被告单位作为需方,惠众公司作为供方,签订了975万的虚假煤炭购买合同,并在日照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刻该公司合同章,伪造1050万元的煤炭销售合同,以证实其购买煤炭后销售给日照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及其公司有偿还能力。后李某以上述购销合同从新泰市信用社贷款600万元,除20万元用于购买煤炭,其余贷款用于归还金铄经贸公司在信用社的其他贷款和个人借款,500万的贷款均在2011年、2012年先后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
2015年6月3日,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某甲(新泰信用社信贷资产部经理)的证言证实,金铄经贸公司在信用社有600万的贷款,贷款期限是自2011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5日,刚开始时还能正常还利息,到期后该公司就没有支付利息。通过查询金铄经贸公司的资金流向,发现该笔贷款转入惠众公司后接着又转出了,通过走访惠众煤业,发现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李某,600万的贷款没有按照贷款用途使用,其单位觉得购销合同是假的。
2、证人吴某(信用社公司部副经理)的证言证实,金铄经贸公司的贷款有其公司部审核发放,但最终发放及贷款合同的签订有基层信用社和信用社主任签订。
3、证人单某(平阳信用社职工)的证言证实,金铄经贸公司的贷款是其经办的。其是严格按照信用社贷款规定办理的,根据对金铄经贸公司的考核,该公司贷款额度是1500万。
4、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至2012年在李某经营的金铄经贸公司任会计。惠众公司和泰安市富禾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某某,但实际控制人也是李某。2011年3月份金铄经贸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都是假的,是李某让工作人员根据信用社贷款要求制作的。贷款600万元发放到惠众公司的账户上后,李某让其将该笔贷款分别转给了何莫甲50万、鑫昌经贸公司50万,6月13日惠众公司转到其账户的135.5万,其按照李某的安排又转给了徐某乙85万,陈某50.5万;转到其账户的7.025万,其按照李某的安排又转给了葛向东、牛宝华、于立华、李秀萍、李明波;通过惠众公司账户转给山东智凯公司20万,6月16日转给富禾经贸公司200万,转给高某某5万、李瑞凤5万、张某某20多万、刘守录20多万、王某乙41.8万、石贞军8万、朱明存1.86万、安传刚10.77万、张岩0.896万元。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担任惠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李某,是2010年底李某买的王某的。购销合同是李某让其签的名,合同是虚假的,实际没有业务。资金转账的事情其不知情,公司的印鉴及公章都在闫某手里。
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原来是惠众公司的挂名法人代表,真正的老板是王某,后来该公司卖给李某了。
7、证人任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日照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行政人事部工作,负责对外签订合同的印章管理,其公司没有和金铄经贸公司签订过购销合同,购销合同中的公章不是其单位的。
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曾经借过其50万,2011年6月13日通过闫某转账偿还了。
9、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李某,曾借给信用社王淮杰85万,两人是朋友,2011年6月13日,王淮杰用闫某的账号偿还了其85万。
10、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李某,其和信用社王淮杰是朋友,王淮杰曾用其名在信用社开设账户,2011年6月14日闫某转来的5万元是王淮杰操作的。
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李某,认识李某的哥哥李东和。2011年6月14日收到的20多万是李东和曾用其名字办理过贷款,是偿还的贷款。
12、证人何莫甲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李某和闫某,其叔何成录用其名字在建行开过户,2011年6月14日收到的50万是李某偿还其叔的借款。
1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李某和闫某,曾借给信用社王淮杰40万,两人是同事,2011年6月15日,王淮杰用闫某的账号偿还了其本息41.8万。
1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李某和闫某,曾借给信用社王淮杰8万,两人是同事,2011年6月15日,王淮杰用闫某的账号偿还了其8万。
15、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股权转让协议证实,其于2010年底以400万的价格将惠众公司转让给李某,因李某未未按时付款,其起诉了李某,2011年用部分现金和煤炭结清了,2011年6月14日山东智凯公司收到的20万是煤款。
16、信贷资料证实及信用社贷款实施细则证实被告单位金铄经贸公司的情况及在信用社贷款情况。
17、发破案经过证实信用社报案后,公安机关对李某上网追逃,2015年6月3日,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18、户籍证明证实李某出生于1972年1月10日。
19、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李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金铄经贸公司以虚假的贷款资料骗取金融机构贷款600万元,逾期未归还,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李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应对法定代表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手段、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新泰市金铄经贸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十五万元;
被告人李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止,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衍霞 审 判 员 万 波 人民陪审员 翟传河
书记员:赵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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