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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无业,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郑永鑫,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长安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靳雪峰,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乙,女,1975年8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系被告人李某甲的姐姐。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以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珂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永鑫,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靳雪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新城区83中家属院2号楼2单元3层东户其姐李乙家聊天时,李乙对李某甲讲,怀疑该楼2楼东住户将其甩到户外给电动车充电的电线剪断。李某甲、李乙先后闯入楼下被害人张某某家中质问,双方继而发生厮打,李某甲被人劝离张某某家。不久李某甲再次闯入张某某家中,殴打张某某,致张某某眼、鼻均受伤。经鉴定,李某甲的伤害行为致张某某双眼钝挫伤,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残九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989.19元(其中包扣医疗费人民币46039.19元、误工费人民币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50元、护理费人民币5200元、营养费人民币1300元,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文某某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在卷可查;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在卷为证;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在卷佐证;证人张长宗证言及辨认笔录在卷可查;证人李乙、答某甲、答某乙的证言在卷可查;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入院记录、西安市第一医院超声生物显微镜检查报告单、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意外致伤病史确认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心电图报告单、眼底造影报告、耳鼻咽喉镜检查报告单、检验报告单、CT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出院记录、票据及照片在卷可查;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可查;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在卷可查;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刑事部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能主动到案,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称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应予采信。另查,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证实,本案因被告人李某甲之姐李乙的主观臆想被害人张某某剪了其给电动车充电的电线所引发,继而被告人李某甲闯入张某某的家中殴打张某某致其轻伤二级,张某某在本案中无过错,故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再查,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伤情系被告人李某甲殴打所致,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乙无关,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乙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乙的起诉。但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应予准许。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本案民事部分的代理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所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李某甲的伤害行为致其眼、鼻受伤,其因该伤情先后四次分别住院治疗,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的住院病历能够证明其后三次分别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与该伤情之间有因果关系,且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第一次住院所产生的上述费用无异议,故被告人李某甲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该伤情四次分别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期间(共计65天)所产生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因受伤所产生的误工费均应予赔偿。故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法应予驳回。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护理费、营养费中超额部分及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之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故辩护人关于此节的代理意见成立,对其请求,本院应予采信。再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鉴定费之诉讼请求,其虽未提交正式发票证明其第二次做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但其当庭提交了做该鉴定所交费用的收款收据,该鉴定意见书亦记载收到鉴定费用人民币1600元,故被告人李某甲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做第二次鉴定而产生的费用应予赔偿。且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第一次做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亦无异议。故辩护人关于此节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人李某甲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所提的诉讼请求中本院支持的部分予以赔偿。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
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五千九百八十九块一角九分(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乙的起诉。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所提护理费、营养费中超额部分及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刘康奇

书记员:叶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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