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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2015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丽,山东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彦彦、张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郭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杨某甲为向危某甲索要欠款,伙同刘甲(另案处理)找被告人李某甲、林甲(另案处理)帮忙。2015年9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林甲、刘甲等人通过杨某甲将危某甲约出,带至新泰市新汶工业园一厂房内,被告人李某甲、林甲、刘甲等人通过殴打,将其头部浸水等方式向其索要债务,强行拿到危某甲的银行卡并逼问密码后,通过ATM机取走卡内10400元。后被告人李某甲、林甲、刘甲等人将危某甲带至新泰市青云都市花园酒店内限制其人身自由至2015年9月14日。
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友自愿向本院缴纳赔偿款1040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危某甲陈述,证实其欠杨某甲钱,2015年9月5日下午1点左右,杨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其表弟跟其一块去要工程款,其找到杨某甲,她坐在一辆黑色轿车上,当时车上有五个人,坐上车后刘甲说带其去见他的朋友,他朋友挺有势力,应该能帮其要到钱,等车子发动开走后,其就觉得不太对劲,刘甲说话语气开始重了,在新泰开发区南边的转盘那里路边上,停了车,大约十几分钟,林甲上了副驾驶,上车后林甲用手机砸其额头,还问其为什么骗人,开车把其带到一个废弃的厂房里,在厂房里,林甲用巴掌扇其脸,超哥打了其肚子一拳,刘甲用拳头打了其额头把其打倒在地,还有一个人从其背后踹了其一脚,把其踹倒了,林甲还让其自己把衣服脱光了,用了一个木板抽其大腿和屁股的部位,林甲跟其要银行卡和密码,卡号为6223190937889373,刘甲跟一个小伙子去提的钱,其卡内有10400元,全被他们提出来了,刘甲把提出来的钱给了林甲。超哥跟刘甲去买了一个玻璃水缸,往水缸里倒了三箱矿泉水,把其头往水里按,逼着其还钱。后来林甲他们带着其去了37度酒吧,去了北园一个饭店吃饭,林甲叫来了两个小伙子,让这两个小伙子24小时看着其,大约2015年9月6日凌晨1点左右,他们带着其去都市花园酒店,他们就开始从酒店里看着其。一直到了2015年9月14号中午12点左右,他们才从宾馆里把其放走了。
2、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危某甲欠其11.5万元,2015年9月5日其和刘甲、超子找危某甲要钱,林甲从洛沟转盘上了其车的副驾驶,上车后林甲用手机敲危某甲的头,超子上了另一辆车。到了一个废弃的工厂之后,林甲朝危某甲胸膛上打了两拳,问到底欠其多少钱,危某甲说只欠其11.5万元,刘甲踹了危某甲一脚,超子也动手打他了,其害怕了就到一边去了。林甲问危某甲银行卡里有多少钱。其也和危某甲要其银行卡,其一张银行卡在危某甲手里,危某甲当时把银行卡还给了其,其就到一边去了。刘甲也出去了,过了一会刘甲回来的时候,手里拿着一摞100元的钱,刘甲把钱给了林甲。之后刘甲等人出去买了一个鱼缸和一箱矿泉水,刘甲把矿泉水倒到鱼缸里,记不清是林甲还是超子把危某甲的头摁倒鱼缸里,危某甲喝了两口水,林甲问到底欠其多少钱,危某甲只认11.5万那张欠条,后来林甲他们打没打危某甲其没看见,当时危某甲从厂房出来时脸上有水,神情比较害怕。之后所有人去37度酒吧喝酒,大约16时许其开车回家,顺便把超子捎到山水文园工地上。9月6日早上,刘甲给其打电话说他和危某甲还有林甲、超子都在都市花园宾馆住的,让其过去和危某甲一块去羊流要账。其在宾馆外等着,当时下楼的有林甲、超子、危某甲,其与他们一去的羊流,回来后超子、林甲、危某甲回的宾馆。2015年9月14日,超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都市花园宾馆,超子、林甲、危某甲从宾馆出来的,超子、林甲坐的其车,其记得危某甲坐的他朋友的车,一块去的劳动局和信访局去反映工程款的事,大约11时许,一块回都市花园宾馆,在去劳动局的路上,林甲把危某甲给其打的11.5万元欠条,及15万元的分红的借条要了去,说是让危某甲打成一张条。林甲说要出钱来之后给其10万块钱。在宾馆的时候其和林甲要这两张借条,林甲没有给其,林甲让危某甲把欠其的账都转给他,当时危某甲只承认借其11.5万元的借条,不承认15万元的借条,当时其想要回15万元的借条,林甲不给其,并让危某甲给其写一张24万元的借条,当时危某甲写了一张借林甲现金24万元的借条。林甲随后把11.5万元和15万元的借条还给危某甲,林甲只给其写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借条上注明了由林甲负责把危某甲押到其那的15万的借条还给危某甲,危某甲写完借条后离开了。
3、证人胡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9月14日,危某甲让其去都市花园宾馆找他,一块去建设局、信访上访去要拖欠的工程款,当时其和其媳妇曾某甲,朋友郑某甲、其表妹易某甲一块去的宾馆。危某甲下楼了,旁边还跟着五个人,当时危某甲坐的其车,另外五个人开着一辆车跟着其,完事后又一块回的都市花园宾馆。当时在房间内,姓林的拿出了一张危某甲书写的15万元借条,问危某甲15万元利息如何算,其还说不是借的那个女的钱,怎么成了他的钱了,当时姓林的说你别管。后来危某甲按姓林的要求写了一张24万元的借条,并且借条上还写了一句话“把陈某甲借危某甲15万元的借条还给危某甲”。写完借条后,其和危某甲离开的。2015年9月5日至9月14日上午这段时间,其给危某甲打过几次电话,危某甲说是外面有事,不让其给他打电话。9月7日,其和危某甲约好一块去羊流开发区要工程款,当时和危某甲一块来了两辆车八九个人,有二次找危某甲,他身边都跟着其他人的事实。
4、证人易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9月5日下午,危某甲被一个女的约出,说一块商量帮忙向开发商要工程款,危某甲走了后其给危某甲打电话,有时接听,有时不接,大约9月12号其见过危某甲一面,当时危某甲身边跟着个不认识的人,到了9月14号再见到危某甲,林甲让危某甲给他打了个24万元的欠条。
5、证人郑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9月5日下午一点多,危某甲说杨艳和他表弟找他有事情就出去了,再见到危某甲时他身边都跟着人,9月14日在危某甲住的宾馆内,一个头发有点白的人让危某甲写了一个24万元的借条。写完后危某甲与其等人一块离开的,在去济南的路上,危某甲告诉他们被人非法拘禁的事实,
6、辨认笔录,证实杨某甲辨认出刘甲、超子即李某甲,林甲;危某甲辨认出林甲、李某甲;郑某甲辨认出李某甲的事实。
7、监控视频,证实该案被告人李某甲带危某甲去宾馆开房间登记情况。
8、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危某甲卡号6223190937889373的银行卡于2015年9月5日ATM取款10400元。
9、杨某甲提供欠条,证实危某甲、林甲给杨某甲打的欠条情况。
10、提取笔录及录音光盘一张,证实由杨某甲提供,其与李某甲,林甲通话录音情况。
11、旅客详细查询结果,证实以危某甲身份在新泰市青云街道都市花园宾馆办理入住,房间号8325。
12、(2015)新刑初字第2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5)泰刑一终字第11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由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5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3、发破案经过,证实李某甲于2016年1月20日被抓获到案。
14、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李某甲被上网追逃,于2016年1月20日被抓获归案。
15、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证实李某甲的身份情况。
16、结算单据及景志鹏的交款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友景志鹏自愿替李某甲缴纳10400元赔偿款。
17、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9月份,刘甲找其帮助刘甲的表姐杨某甲找危某甲要钱,其就告诉了林甲,林甲答应了,隔了两天,其和林甲在新泰平阳国际的高伟炒鸡店吃饭时,刘甲和杨某甲找到其二人,还是说和危某甲要账的事,杨某甲想把危某甲叫出来,林甲有事去了新汶,其和刘甲、杨某甲还有一个跟着刘甲的小孩一块去新泰电视台旁边的沿街楼,杨某甲给危某甲打电话把危某甲叫出来,让危某甲上了杨某甲的车,杨某甲说带着危某甲去找林甲,到了洛沟转盘那里,其下车去路边解手,回来的时候车和人都不见了,后来给刘甲打电话,刘甲让其在那里等着,过了不长时间,来了一辆皮卡车拉着其去了新汶工业园的一个玻璃厂里,其见到杨某甲手里拿着银行卡,在和危某甲扯罗账,其觉得危某甲不实在,就踢了他一脚,林甲说让另一个小孩去提钱,其和开皮卡车的司机在外面等着,后来都到了三十七度酒吧。玩到十二点多时,其与对象吵架,好几天在宾馆内住着,林甲让其再定个房间,其在宾馆门口等着的时候,林甲和危某甲到了,到了房间坐了会其就回自己的房间了,危某甲和刘甲、另一个小孩住在那个房间里,林甲走了。后来林甲让其帮着危某甲一块去上访要过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他人索要债务,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积极参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但作用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友自愿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在缓刑宣告后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5)新刑初字第2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万 波 代理审判员  王洪凤 人民陪审员  阚兆春

书记员:马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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