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化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王东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住隆化县。
辩护人王东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2014)隆检刑诉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景森、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某某(另案处理)在隆化镇XX楼X号楼XXX室冯某某家撬锁入室盗窃人民币500元。2012年11月9日下午,李某某在隆化镇东环城北大街XXX号王某某家撬窗入室盗窃人民币200余元。
现被告人李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冯某某、王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隆化县公安局指纹鉴定书,交款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刘晓颖
书记员: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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