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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
徐占世
李某
王晶
刘双双
赵彦春
杨国成
郑国双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温凯,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占世,男,系该行信贷营业部信贷员。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镇丰收村。
被告王晶(系被告李某配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镇丰收村。
被告刘双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900519860501101X,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镇丰收村。
被告赵彦春(系被告刘双双配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镇丰收村。
被告杨国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镇桃山村。
被告郑国双(系被告杨国成配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现住黑龙江铁力市桃山镇人和社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李某、王晶、刘双双、赵彦春、杨国成、郑国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占世、被告刘双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王晶、赵彦春、杨国成、郑国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李某、王晶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与各保证人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邮政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某、王晶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李某、王晶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是对合同义务的不履行,其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现邮政银行依法要求被告李某、王晶偿还贷款本金、偿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邮政银行要求被告刘双双、赵彦春、杨国成、郑国双对被告李某、王晶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双双、赵彦春、杨国成、郑国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王晶追偿。
被告刘双双称其在法院送达起诉状时,才知道李某、王晶的贷款没有还上。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被告李某、王晶未能按期还款情况下,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其所称的原告通过杨国成告诉本人,李某、王晶未还上借款不是事实的辩解,并不影响其对被告李某、王晶的借款负有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王晶、赵彦春、杨国成、郑国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王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铁力市支行借款本金69999.91元,自起诉时的利息4740.40元,同时支付直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
二、被告刘双双、赵彦春、杨国成、郑国双对上述款项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铁力市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刘双双、赵彦春、杨国成、郑国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王晶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68.50元,由被告李某、王晶、刘双双、赵彦春、杨国成、郑国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李某、王晶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与各保证人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邮政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某、王晶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李某、王晶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是对合同义务的不履行,其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现邮政银行依法要求被告李某、王晶偿还贷款本金、偿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邮政银行要求被告刘双双、赵彦春、杨国成、郑国双对被告李某、王晶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双双、赵彦春、杨国成、郑国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王晶追偿。
被告刘双双称其在法院送达起诉状时,才知道李某、王晶的贷款没有还上。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被告李某、王晶未能按期还款情况下,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其所称的原告通过杨国成告诉本人,李某、王晶未还上借款不是事实的辩解,并不影响其对被告李某、王晶的借款负有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王晶、赵彦春、杨国成、郑国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王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铁力市支行借款本金69999.91元,自起诉时的利息4740.40元,同时支付直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
二、被告刘双双、赵彦春、杨国成、郑国双对上述款项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铁力市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刘双双、赵彦春、杨国成、郑国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王晶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68.50元,由被告李某、王晶、刘双双、赵彦春、杨国成、郑国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存国
审判员:孙平
审判员:栾春玉

书记员:李贵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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