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李X
许珂(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珂,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荣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李X驾驶川AM1022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安岳县岳阳镇茶店子转盘沿普州大道往东大街红绿灯路口方向行驶,行至普州大道美林湾售楼部外右向弯道处,与同向行驶的由代XX驾驶并搭乘吴XX和邹XX的川ME645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擦,致邹XX当场死亡,吴XX重伤二级。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李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李X归案后已作民事赔偿并取得刑事谅解。社会调查报告显示,李X具有监管和帮教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扣留车辆登记表、诊断证明书、当事人血样提取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办案说明、社会调查报告、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理化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李XX、唐XX、邹勇、吴X甲、邓XX、代XX的证言、被告人李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X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李X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刑事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X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李X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刑事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
审判长:杨祖军
书记员:李红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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